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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孕法律问题及制度之构建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7-06-18  
摘 要 科学技术与医疗技术的日新月异促进了新一代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而“代孕”日益成为人工生殖技术领域的璀璨星星,多年倍受学术界的争议。代孕行为正面临着法律困境,而我国代孕法规效力软弱,对代孕的法律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位,法律规制滞后。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不断完善,如何构建我国的代孕法律规制显得尤为关键。本文比较各国的立法模式,对代孕的法律概念进一步界定,通过界定代孕的本质、界定代孕主体、规范相关参与者,对代孕的合理使用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控,从而完善符合我国法境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代孕 法律问题 立法现状 立法比较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杨晓慧,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司法分校;林鹏程,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 
  自我国1996年首例试管婴儿成功以来,国内日益引发了关于代孕的争论。代孕市场的形成绝非是一夜之潮,持肯定还是否定,学界对此众说纷坛。 
  一、我国的代孕法律制度现状 
  (一)目前的立法概况 
  目前,我国关于代孕的立法,单行法尚未出台,对代孕的法规制定情况如下: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0个;国务院制定的法规:0个;国务院部委规章:2个。 
  其中,对代孕的进行直接表态的是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该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存在的立法不足 
  代孕这一行为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了法律的绝对保留,如生育权等,这些问题仅由卫生部一纸文件怎能解决。我们不难发现有其立法不足:其一,制定主体不够权威,目前,有关代孕的规章文件由卫生部制定,并由其执行。虽然两会期间代孕问题曾被提案,但仍没有全国人大的表态,或者由多部门共同深思熟虑,仅由一个部门制定文件,法的位阶比较低,法律效力低下,在立法的权威方面难免稳不住局势。其二,立法程序不够规范,当一项规范涉及到法律的绝对保留时,应该将其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加以规定。而立法,我们强调的是民意的参与、民主决策这样才能确保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没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就一文否定代孕行为的合法性,在程序上确实有失偏颇。其三,立法表述不够精准,我们认真研读上述法规,法规禁止的对象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禁止的内容是:“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行为”。但是代孕的参与者不仅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他们只是技术的参与者,而其他的委托者、代孕者、代孕中介等在法规中未能见到具体的规定,而且这些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是怎么界定的,存在学界可以想象的空间,立法的技术确实过于简陋。 
  二、域外立法规制的比较 
  众观全球视角,代孕行为在各国或地区都有出现,面对代孕涉及的法律困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态度各显不同,主要有禁止型、限制开放型、完全开放型。 
  (一)禁止型 
  目前实行禁止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出于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人工生殖技术的滥用,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并出台相关法规予以制止或惩罚,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只是在法规中表明禁止,但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禁止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典、新家波、日本、意大利、挪威、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美国的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密歇根州、新泽西州等。 
  (二)限制开放型 
  实行有限开放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出台法律对代孕进行限制,限制代孕的对象、禁止有偿代孕,适当的开放无偿代孕、禁止代孕的一些类型如同性恋代孕,开放借腹代孕或借腹借卵代孕等,并出台一些法规加以规定。限制开放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英国、丹麦、希腊、荷兰、澳大利亚(除昆士兰州)、我国的香港与台湾地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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