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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司法管辖权的间接限缩研究——以美国为例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管辖权是涉外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案件在起诉时法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Jurisdiction)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不是一个概念。美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有无案件审理资格的审判权,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在有审判权的前提下,各级或者同级不同法院间对管辖的分工。美国的这种管辖权更类似冲突法上所说的管辖权。[1]法院确定有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才能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但是考察美国审理的案件,经常会发现其管辖理由让人“不能容忍”。

一、美国的法院管辖体系

美国的管辖权问题之所以复杂,原因之一是美国存在联邦法院体系和各自拥有独立管辖权的州法院体系,各州的法院体系设置也各不相同。联邦法院只审理有关联邦法的问题和不同州之间公民的民事纠纷案件,仅就特定事项取得事物管辖权( 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这些特定事项中的一部分专属于联邦法院管辖,其余部分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自管辖,形成了管辖权并存的现象。州法院对其领土所及范围内的所有事项( 除联邦法院专属管辖事项外) 有一般管辖权( general jurisdiction) 。[2]因此,事物管辖权决定了案件纠纷归属于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管辖。

另一个原因是美国法院不仅需要对某一事项有事物管辖权,还需要对被告有对人管辖权( personaljurisdiction) ,这决定了美国联邦或者州法院对案件纠纷有没有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的依据可以是被告本人,也可以是被告的财产,都是对被告本人发生作用。对人管辖权又有三种类型,分别是对人诉讼( inpersonam) 、对物诉讼( in rem) 和准对物诉讼( quasi- in - rem) 。常有学者将对人管辖权和对人诉讼混淆,这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

( 一) 判例主导下的对人管辖权标准嬗变

冲突法问题的研究通常在诉讼中进行,管辖权是美国诉讼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通过判例传达的管辖权标准在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 规定联邦政府)和第14 修正案( 规定州政府) 的正当程序条款( DueProcess Clauses) 的边界限制下不断演变。该正当程序条款禁止“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成为对人管辖权的合宪性基础。美国联邦法院对人管辖权的标准是以该联邦法院所在地的州法律规定为准的,所以美国对人管辖权的问题其实是州法律的规定问题。

1. 传统立场: “权力理论”

美国有关对人管辖权的最早判例是1877 年彭诺耶诉内夫案( Pennoyer v. Neff) ,该案以之前的一个米切尔诉内夫的案件为基础依据。米切尔案发生时,普通法要求法院只有管辖区域内向被告送达传票( summons) 才拥有对人管辖权。① 因为内夫并不居住在案件起诉的法院管辖范围,所以米切尔不能提起对人诉讼。后来牵扯到的彭诺耶案,之所以有深远影响,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提到了三个有关对人诉讼的传统管辖权依据。第一,被告出现在法院,就表示服从( 同意) 法院对其行使诉讼管辖权。这种同意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因为没有适当反对管辖权。例如在英国法院,被告进行实体答辩或者要求法院中止诉讼,都被视为服从管辖。[3]第二,该案承认美国各州对其居民有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因为持续的居住使得“居民”有理由依附在这种权力之下。其实该管辖权的依据应当是住所( domicile)而不仅仅是居所( residence) 。英国普通法上原先也规定,对于不在英格兰境内的被告无法送达令状的情况下,英格兰法院无权管辖。但是英国最高法院制定了特殊规则,可以将令状送给不在英格兰的被告,从而行使管辖权,当然,这种管辖权建立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法院也可以选择不行使。[4]这与美国在该案确立的做法有所不同。第三,州法院可以通过对在其州内出现( presence) 的被告送达诉状而获得管辖权。[5]该判例以“权力”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所有的州对其范围内的人或物拥有权力的原则,但是行使这种直接的权力受到正当程序与充分信任②和尊重的限制,必须向被告( 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或代表) 发送通知,即诉讼书状( process) ,包含起诉状副本和传票。

总之,彭诺耶案确立的原则就是,若被告是该州居民,在法院所在州内向其送达通知即可。若被告是非居民,则法院在三种情况下获得对人管辖权,第一种是被告“同意”,第二种是被告“出现”在该州内,第三种像是同意和出现的结合———被告在州内指定了代理人或代表,这三种情况都要求在该州范围内进行送达。因此,被告很容易就能逃脱这种权力的边界,这是传统模式下不可避免的规则漏洞。

2. 管辖权扩张: 最低限度联系

美国加快的人口流动为管辖权的行使带来了新的困境,因此有必要变更对人管辖权的依据,扩大管辖的范围。在彭诺耶案后的几十年时间,美国不仅在对人诉讼方面,还有对物诉讼和准对物诉讼方面,都逐步软化了其管辖权依据。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当属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 InternationalShoe Co. v. Washington) 。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华盛顿州对其没有管辖权,该公司安排在华盛顿州的推销员活动并不属于商业活动。华盛顿州法院偏离了彭诺耶案的管辖权依据,把该公司的推销活动界定为“从事经营”,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华盛顿州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与州之间有最低限度联系( minimumcontacts) ,不损害宪法规定的程序公正与实质正义,州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③ 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才出现了一般对人管辖权的概念,也有了特定管辖权的讨论。[5]114 - 115 当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形成持续、实质和系统性的联系时,一般管辖权即是适当的,法院可以管辖被告的任何案件,不论案件与法院地有无基本关联。当特定案件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时,法院即可以对被告行使特定管辖权。这里不免产生疑虑,一般管辖权之下,不考虑案件本身与法院地的联系是否有不妥,这种情况下无疑会产生“过度管辖”。

( 二) 为长臂管辖权正名

最低限度联系就是“权力”理论伸出的触角,为了规范这种界限模糊的管辖权依据,各州纷纷制定长臂管辖权( long - arm jurisdiction) 法案。1955 年由伊利诺伊州最先制定长臂管辖权法。长臂管辖权在我国动辄受到学者抨击,它反映了美国强势地位支配下的过分司法干预。虽然基于这种最低限度联系,“过度管辖”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只是美国长臂管辖权的一部分内容,其主要作用还是正面和可取的。

有学者把一般管辖权从发生结果的角度叫做属人管辖权,它是指法院通过诉讼给当事人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长臂管辖权就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是管辖权依据从“存在”变为“联系”的产物。它反映了美国从主权至上和权力观念向个人自由主义的价值转换。[6]原先的绝对属地管辖体现的是州权力平等,互不侵犯主权的观念,美国公民在此种价值主导的司法体制下,没有自由意志的体现,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仅仅是维护联邦秩序的工具。随着美国的开放、人口流动和贸易流通,实现个人的自由平等成为主流观念。原告可以在有“联系”的法院地提起诉讼,可以在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适当挑选。因此,长臂管辖权并非一无是处,它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法律途径。

二、限缩司法管辖权的典型模式

全球范围内的管辖权限缩已经是必然趋势,特别是在美国法官队伍精简,而审理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如何合理拒绝本应行使的管辖权来减轻法官工作负担,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通过“联系”建立管辖权依据的现代,一般不可能出现原告在完全不相关的法院起诉的情形,因此州法院或联邦法院根据判例规则裁定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也变成少数。法院这样做会构成拒绝司法,如此一来侵害的是原告的诉权。所谓间接限缩管辖权是指法院在原本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出于一定的原因不去行使这种管辖权。

(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在当事人争议牵扯到本国相关利益时,将案件置于他国管辖权之下,结果的未知又会令法院不安。不方便法院原则( Forum Non Conveniens) 的出现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的问题,且该原则的适用也符合国际司法环境的要求,英美国家通常喜欢采用这一原则来减轻与他国管辖权之间的不必要摩擦。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出现于苏格兰,后来被英美等国家逐步采纳,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即使没有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也都确立了类似的制度。该原则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性质,因此各国立法和实践对于是否采纳这一原则争议很大,即使在英美国家也不例外。[7]特别是在原告是外国人的情形下,法官更有可能依照被告的不方便法院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似乎有倾向保护本国公民原告的嫌疑。[8]但是苏格兰上诉法院在Clements 诉Macaulay案中建立这一规范时,要求法院拒绝诉讼时,必须是出于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考虑,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上。而且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与否不能作为考量因素。[9]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无疑可以消除宽泛管辖权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该原则由被告援引,且需要证明有更合适审理案件的法院存在,所以法院不愿管辖的私心就可能难以察觉。

不论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真实意思为何,不方便法院的确是一种间接限缩管辖权的有效模式。从另一个角度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移送管辖,这是解决过分僵硬的管辖权基础问题的措施。此外,原告恶意地在不同法院起诉所导致的平行诉讼,一方面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互相矛盾,这无疑会阻碍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如果建立起不方便法院规范,则原告挑选法院也就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无论如何挑选,法院都会在被告的主导下,将案件移送到一个能获得公平判决结果的法院。2004 年影响深远的“包头空难案”就是很好的例证,中国的遇难者家属为了取得高额的赔偿,仅仅通过发动机的制造商这个“联系”,向美国提起了诉讼。最后美国法院裁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交中国审理。站在情理和同情弱者的角度,案件在美国审理更加有利于抚慰遇难者家属。但是站在美国管辖权依据的角度来看,审理这一案件,未免“长臂”所及范围过广。

( 二) 一事一诉原则的运用

相同的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由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同时进行诉讼时,就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结果冲突的现象。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平行诉讼”,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诉讼竞合”。实际上平行诉讼或者诉讼竞合的现象是两国乃至多国法院之间司法管辖权产生积极冲突的结果。这类国际平行诉讼会产生诸多不利的后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重复地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判决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的难度。因此要规制这种国际平行诉讼,究其本质就是要限制某一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要想法院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就有赖于“一事一诉”原则的承认。

该原则在各国的认识理解和承认都存在不同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平行诉讼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不合理,只有在一方当事人通过极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影响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国际平行诉讼进行规制。所以,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能否主动运用该原则限制自身的管辖权全赖于主观判断。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更为机械的方式。就限制本国的诉讼管辖权而言,如果认为启动在先的外国诉讼可能产生会被承认的判决,本国法院就会中止或者驳回本国的诉讼。[10]总之,法院在运用一事一诉原则时,综合考虑的还是效益因素。部分的国际平行诉讼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基于这种考虑能否使本国法院主动中止或者驳回本国的诉讼,支持其他国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答案不是绝对的。尽管如此,该原则的适用也能从很大程度上缓和积极的司法管辖权冲突。
( 三) 法律适用层面的间接影响

不能排除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法院不是受理案件的最合适法院,但是被告没有辩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另外由于法官的失误判断或者规则存在漏洞尚且没有填补的时候,法院裁定其有案件的管辖权,而实际上没有。随后进入案件的实际审理,法院仍然存在一定的方法可以补救这种不应当行使的管辖权,那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也给以后想要故意建立某种联系获得长臂管辖权庇佑的当事人进行预防。美国2013 年审结的Kiobel 诉荷兰皇家石油公司一案就是这种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

1.“排除域外适用假设”原则

美国法院最先在有关证券领域的Morrison 案中引入了“排除域外适用假设”原则( presumption against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但更博人眼球的是2013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Kiobel 一案。该案将“排除域外适用假设”原则引入到了侵权领域。该原则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指示其可以域外适用时,那就表明美国的法律只适用于国内而不能适用于外国。① 因此,Kiobel 根据美国《外国人侵权法》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法律不能适用于域外案件,则Kiobel 等人的诉讼就失去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第二巡回法院在上诉期间,中途签发了诉讼文件移送命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后维持原判,一致同意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却出现了分歧。Breyer 等四位大法官不认同该“排除域外适用假设”原则的适用,认为此案的重点不在于该原则的解释适用,而在于美国法院对Kiobel案有没有管辖权。

这个原则的适用间接地限缩了涉外诉讼的管辖权,与其说是管辖权,不如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成是诉权。如果用这一原则来限制美国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对妄想在美国获得诉讼利益的案件纠纷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个不利因素,这也会减少外国原告去美国起诉的数量。

2. 国际礼让的托辞化

如果美国的法律被限制不能域外适用,则美国法院必须援引外国的法律。那么美国为何能够适用外国的法律? 美国最常在判例中用到的解释就是国际礼让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最先由荷兰著名法学家Huber 提出,原先这一原则不是用来限缩管辖权的,而是用来解释为什么一国要适用外国法。其实国际礼让说存在弊端,完全不适用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并不是对该国家主权的不尊重。[4]6 法律的适用究其根本只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个案正义的实现与否。美国在外国法的查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方面经常适用国际礼让原则。但是实际上是否适用该原则,最大的衡量因素就是政治利益。在法律适用方面,美国会考虑适用外国法律将会给本国带来的政治影响。国际礼让似乎已经演变成为一个政治工具,变为掩盖政治利益诉求的托辞。

新时期的国际礼让原则有所发展,它成为适用外国法律的合理解释。管辖权和适用的法律之间不应该有过分绝对的关系,所以美国拥有管辖权的案件不一定要适用美国法律。根据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何法律,不仅有政治考量,还应该站在当事人公平诉讼的角度选择最适当的法律。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间接地限缩了法院的管辖权,即使外国原告获得管辖,也不代表就能获得该国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的“过度”司法管辖权

“过度管辖权”( exorbitant jurisdiction) 一词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不论是其概念,还是认定的标准。判断是否“过度”应该以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标准为标杆,明显超出这种一般标准就应当认定为“过度管辖”。[11]此外,这种认定往往是基于一国对另一国管辖权的评价,或者一国认为另一国的不合理管辖侵害了本国的合理管辖范围。因此,界定“过度管辖权”是一道因人而异,智者见智的难题。

“过度管辖”在各国的立法条文中可见一斑,各国的司法管辖都是主权辐射的一种方式,这当然不是某国独有的问题。前面提及的加利福尼亚州的长臂管辖权法案就是其中一例。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中也都有“过度管辖”的规定,如法国和德国。②甚至在国际条约中也存在这种管辖权的扩张,例如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第4 条规定,如果被告住所地不在缔约国,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据国内法对被告进行管辖。

( 一) 我国“过度”的立法表现

我国的学者们已经注意到了有关管辖权规定的诸多问题。我国立法有当管却没有管的事项,也有不该管却加以硬性规范的事项。这里只讨论管辖权的扩张部分。

中国是独立主权国家,法院通过行使管辖权维护本国的国家和公民利益时,不免也存在这种“过度”的管辖扩张。我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立法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立法中的“过度管辖”有如下几点表现。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就有“过度”的嫌疑。“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和“设有代表机构”等连结因素并不能证明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与我国有实质的联系。其次,《民事诉讼法》第33 条有关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也不尽合理。遗产继承应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况且其与我国重大公共利益并不相关,因此强制管辖没有必要。此外,《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协议管辖规定要求书面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实际联系”。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 条突破了这一限制,认为“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海事法院也可以管辖。这种高度的意思自治在笔者看来也值得商榷。必须要求实际联系固然不妥,因为英、美、德、日等国家的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都没有作出这种实际联系的要求,放松限制是国际趋势。[12]但是没有一定程度的联系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这给调查取证以及文书送达等都会带来困难。这种“过度”的管辖会增加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甚至损害到最应当管辖法院地的利益。

( 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革新

我国国际私法学会早在2000 年公布《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时候就纳入了不方便法院原则,①该法当时只是作为学术性的软法存在,并没有法律拘束力。2015 年2 月4 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 条正式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制度,其情形设置较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定还是略显保守,但也有其可取之处。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属管辖权内容本身欠妥,部分规定有过分管辖的嫌疑。所以第532 条第3 项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除外和第4 项规定的公共秩序,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涉外案件可以被证明不适合我国法院管辖,则其审理结果通常也不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第532 条规定,对于不方便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法院起诉。而英美国家的做法通常是移送管辖,只在少数情形下驳回起诉。既然已经查明存在更加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理应建立司法协助,帮助当事人移送案件。值得肯定的是,立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选择。

我国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首创之举,应当在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大陆法系国家,相较判例法国家,直接限制“过度管辖权”可以靠立法来完善。因此,我国若想直接限制这种过分的管辖,可以靠司法解释或者法律修改来重新界定国内管辖权的内容。站在间接限缩的角度,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种制度例外,其适用也是我国间接限缩管辖权的进步举措。有关法律的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存在很多单边的冲突规范,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在笔者看来需要改善。

( 三) 合理范围的限制

管辖权的“过度”与“适当”界定,通常是一国对另一国的评价,而这种评价通常建立在本国的管辖权依据上。就我国而言,不论是管辖权的适度扩张或者管辖权的限缩,都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管辖权是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分配,其行使的首要目标当然是维护国家主权利益,但是维持普世的公正和涉外诉讼的便利也是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13]要实现这些价值目标,需要站在合理的角度,限制“过度管辖权”。一定范围内的管辖权扩张不能称之为“过度”,因为它可能是对可容忍范围内的弱者权益偏袒,也可能是公正诉讼程序的保障要求,也可能是为了协议管辖之下的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

反之,对管辖权的限缩也是如此。直接的管辖权限制如果超过合理的限度,是对我国主权的阻碍。如果间接的限缩模式运用达到不合理状态,则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就会有失偏颇,违背实体正义。所以将管辖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伸缩,可以适当软化僵硬的管辖权规则,也为管辖权的规范找到高位阶的原则基础。

四、结语

美国的管辖权依据经历了“权力说”到“联系说”的变化,这既符合世界管辖权的限缩趋势,也给我国跨境企业带来了福音。美国由于其完善的诉讼体制和高额的赔偿制度,吸引了各国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前去起诉。我国在其他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进行营业活动产生的纠纷,经常被国外企业或政府一纸诉状告到美国法院,这让中国企业饱受困扰,也为境外投资环境带来了不安定因素。管辖权的限缩无疑让中国企业重拾了跨国活动的信心。[14]

管辖权的限缩不仅能靠法律的直接修订或者法院直接拒绝司法,也能依靠不方便法院、一事一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层面的方法来进行间接限缩,这些制度或原则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下都亟需新的发展。中国顺应形势,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纳入到我国立法当中,通过加大私人主导的力度,限制我国公权力的滥用。另外,法律适用层面的间接管辖权限缩,目前来看还存在较大难度。跨国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全球化的问题,我国并不能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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