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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兼论《海商法》第87条、88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摘 要:《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是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基本规范,但是在实践中,第87条和第88 条都引发了很多问题。文章围绕着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根据中国《海商法》第87条和88条的规定,探讨了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对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而引发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由此对《海商法》第87条、88条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

        一、引言根据中国《海商法》第87条和88条的规定,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享有的为了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对所运输的债务人的货物进行留置,在一定条件下拍卖其货物并且就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①《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是有关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基本规范,赋予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权利并且规定了实现权利的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强调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必须归属债务人所有,极大地限制了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留置货物后, 最终由谁来承担因无人提货而引起的责任也是困扰承运人的一大难题。

        二、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件根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件包括:承运人合法地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权与该留置的货物具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等。在实践中,引起争议和纠纷最多的问题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87条的字面含义,“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笔者认为,这里的“其”指代的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债务人, 承运人只能留置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虽然中国《合同法》第315条并不要求承运人运输的货物必须系债务人所有,但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是: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属于债务人所有;而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 留置的货物不要求是债务人所有。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留置权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设立的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果扩大标的物适用范围将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考虑并不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其原因在于: 1·承运人运输货物并不能就此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未必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贸易领域,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往往要根据有关国内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单纯通过与承运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当代国际海上运输与古代的重要区别在于船货不再是一体,国际贸易运输关系在运输环节中更多地体现为提单的买卖。[1]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就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接受托运人交运来的货物,提供适航的船舶,按照惯常的或者约定的航线尽快地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收取运费。[2]在航运业务中,通用的各类格式合同都没有载明货物所有权状况,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往往并不知悉和在意货物的所有权状况。[3]事实上,由于航运市场分工的细化,以及国际贸易中货物流转速度的加快,坚持要求承运人在交易时考察每一票货物的所有权状况是不合情理的。 2·考察留置权制度的渊源可知,留置物必须为债务人的动产,这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原则。但是在演变过程中,留置物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这一要件,在有的国家的立法上已经被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所突破。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承运人作为谨慎、善意的商人,主观上善意地相信货物属于债务人即可以取得留置权。事实上,中国的立法也注意到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并逐渐吸收了该制度。中国《合同法》与《国内水路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不以货物为债务人所有为条件。此外,中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时,也没有要求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一定要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对留置权的规定,为何对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作出不同的规定,笔者对此感到不解。在实践中,如果坚持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往往就会使得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尤其是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同时从实际承运人那里取得海运提单,而海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的条款和适用的法律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程序根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承运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 60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 通过拍卖所得的价款来支付各项费用,不足的可以向托运人追偿。这主要规定了承运人实现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程序,即债务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60日)内不履行债务,承运人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拍卖货物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法律对这一程序性的规定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对同一债权,承运人享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规定的船载货物扣押权是什么关系?承运人是否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由谁来最终承担因无人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4条规定: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但事实上,承运人享有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扣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支配权;而扣押权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司法请求权,承运人不能凭自己的行为扣押有关货物,他只能请求法院扣押其请求范围之内的货物,而货物的扣押则必须依赖于法院行为的介入,而且承运人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扣押的货物交还给货物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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