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应当将其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虽然没有独立的海上保险法,但是现行相关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以及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却不尽一致,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也不甚明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被广泛接受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的相关规定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属性(一)法律基础要理解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基础:补偿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基于此原则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是保险人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这点在我国法律中体现在《海商法》252条、《海诉法》第93条和《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根据这些法律条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清偿即生代位的效力,有效的防止了第三人无需支付保险费却能取得保险带来的利益。(二)法律定性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了债权的变更和转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又有着本质的差异。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其产生的基础是代位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基础是保险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且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并没有变更,只是权利的行使主体发生了变化,而保险法上的代位权是赋予保险人向相关三人求偿的权利,权力主体已经发生变更。《MIA1906》第79第1款明确表示了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he thereuponbecomes entitled to……),这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学者多数也认为保险代位权是法定代位权,不同于合同代位权,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不是很明确,《海商法》第252条对海上保险代位权法律属性规定的不明晰,容易误导认为其是普通的债权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