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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7-06-18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根源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础,物权法定起源于罗马法,后来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物权立法所采用,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上居于枢纽地位。对物权法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法有明文规定。奥地利民法、韩国民法、荷兰民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在立法上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判例和学说将“物权法定”视为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 
  虽然自19世纪欧陆各国从事民法典编纂运动以来,在物权立法上均采物权法定原则,但就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德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类型、内容、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法定;法国学者、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却认为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法定。我国学者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1]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2]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即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必须有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3]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4]上述几种观点虽对物权法定内涵的界定不同,但各个学者都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创设。那么,关于物权的公示方法、设立变动方式、物权的行使方法及效力等方面是否应为物权法定的当然内容?这一问题的确定,对于理解和把握物权法定的实质则是极为重要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究竟限定物权的哪些方面,应当取决于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关于物权法定的理由,也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同样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共识。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的绝对性。(2)物权之直接支配性。(3)物之经济效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5)交易安全与便捷之需要。(6)公示的需要。(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之需要。(8)国家管理的需要。上所列理由可以说基本上囊括了学者们有关采物权法定主义理由的主要观点。且不说这些理由理论上是否能够成立,但它们的共同指向都是物权的设定,即法律强制地规定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及物权的公示方法,当事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公示方法去设定物权,这些理由所涉及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至于物权的效力则应该是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源,而不应该是物权法定主义的自身内容。如上面提到的物权的绝对性作为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就是因为物权有极强的效力,得以对抗一般人,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则有害公益。另外,物权的公示需要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所讲的大体是一回事,即物权的效力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公示方法法定,否则物权的效力将得不到贯彻和确保,物权则有名无实,无法实现对整个民法制度和体系的构建,民法制度的运行也无法正常进行。因此,物权制度是整个民法制度和体系的基石,只有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公示方法确定,才能使物权静态和动态和谐统一,保障物权和债权衔接和协调。物权的效力不应该成为物权法定的当然内容。 
  至于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方法、物权的创设方式、物权的变动方式及其转移方法均和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无关,即便采用放任主义的物权立法,物权的设立方式、物权变动方式、物权转移方法、物权的行使方法及保护方法亦应在物权立法上明确的加以规定,不单单是物权,而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这些方面也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这些方面应该说是民事权利的共同立法特征,它具有普遍性意义。如果把它们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会淡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要求和精神实质,从而泛化物权法定主义,不能突出物权与其他权利的特殊之处,影响人们对民事权利本质的认识和区别,甚至会动摇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原则的地位。所以,物权的物权转移方法、设立变动方式、保护的方法和物权行使都不应该成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所以,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应界定为物权的种类、内容及公示方法必须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得当事人任意创设。这是由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所决定的。 
  上面在探讨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时,已经详尽地罗列了国内外学者论及的有关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但如果进行彻底的剖析,就会发现其中有些理由并非能够完全成立,或者有些理由所涉及的则是同一问题,发生重述现象。例如上面提到的物的经济效用理由,认为如果允许物权随意创设,会造成所有权上存在诸多限制,限制物的充分利用。其实,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发展,虽然对所有权有所限制,但恰恰是所有权自身实现方式,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手段。不仅不影响物的效用的发挥,反而使物的价值和交换价值得以充分的利用和发挥。所以此项理由很难成立。物权的绝对性和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尤其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最根本性特征,而物权的绝对性主要是保障直接支配性的实现或表明直接支配性的强度,应该说它们是产生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源,并且物权的公示需要和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也是由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引发的物权法定理由。所以,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绝对性、物权的公示需要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是一脉相承的,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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