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对物诉讼;多重可诉主体;直诉保险人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的关于船舶碰撞民事责任方面的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 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均加入了该公约,故各国国内法有关船舶碰撞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与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内容和该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由 “船舶”承担因碰撞引起的赔偿责任。但中国并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①,在中国现有法律制度下,船舶显然不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1]而能承担碰撞责任的, 只能是船舶背后的“人”,但具体由什么“人”来承担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立法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一致。[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碰撞规定》),明确了船舶碰撞的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由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承担,即将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限定在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范围内。这是中国第一次明确对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然而,《碰撞规定》的出台并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和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司法解释中关于碰撞责任主体规定的讨论甚至质疑从其出台至今一直没有停止过。笔者结合《碰撞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美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中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规定的不足,并指出美国海商法在这个问题上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
二、《碰撞规定》能否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惑 《碰撞规定》是针对《海商法》第八章作出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法律适用、责任主体、碰撞责任、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以及证据认定。其第4条对碰撞责任主体作了如下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海商法》规定的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关于具体责任人的规定是否合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仍有不少争议和讨论。 1.以“光租登记”作为判定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的标尺是否可取不可否认,《碰撞规定》第4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 第6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早在《碰撞规定》出台前,有一种观点以《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为由,认为在判定光船租赁情形下是由出租人(船东)还是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与船舶营运有关的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碰撞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如果光船租赁没有进行登记,则应直接认定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曾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3]认为上述观点人为地扩大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完全是因对《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轻率理解所致,因此完全是不可取的。然而,时隔多年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沿袭了上述观点,这多少让人感到有些遗憾。 (1)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大原则——“占有和管理船舶”原则。船舶碰撞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领域的雇主责任。在海运实践中,实际驾驶和操控船舶的是船长、船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若因船长、船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在管理、驾驶或配备船舶过程中的过失而导致船舶碰撞,由此引起的侵权责任并不由行为主体即船长、船员或其他管理人员承担,而是由其雇主 (通常是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来承担。简言之, 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相分离的。但必须指出的是, 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责任并不是因为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或是船舶的所有权人,而是基于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指挥、管理和控制。[4]除非船舶光租或委托船舶管理人对船舶营运进行管理,船长、船员或其他管理人员通常由船舶所有人配备和雇佣,船舶所有人通过其雇员来实现对船舶的占有、管理和控制。在此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应对其雇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引起的船舶碰撞承担责任。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船长、船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配备和雇佣由光租人负责;光船承租人通过其雇员实现了对船舶的占有、管理和控制,而船舶所有人虽然享有对船舶的所有权,但并不实际占有和管理船舶。因此,根据上述“占有和管理船舶”原则,在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船舶碰撞应由光船承租人来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是船舶所有人的过错引起了碰撞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