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商法;海上风险;海商自体性
海商法特性的成因
(一)海商法的特性源自共同的法律渊源① 《罗得法》(Rodian Law)被视为海商法的萌芽,记载的是公元前后罗得岛处理海事案件的习惯性规则,如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 “这些习惯和规则,都由海上贸易行会选出的特殊的海事法院加以实施,而不是由一般的国王或领主的法院来实施的,热那亚、比萨、巴塞罗那及其他所有的大的商业港口,都有自己的海事法院。”② 中世纪的三大海法是海商法的另一共同的法律渊源。随着航海贸 ① ②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774. 法理学意义上的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然笔者认为,法律渊源乃是法的历史起源,因此本文所指的法律渊源乃是指海商法的历史起源。其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中世纪的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 (Lex Oleron)、《康索拉度法》(Lex Consolato)和《维斯比法》(Laws of Visby)。中世纪三大海法的出现被视为海事法系形成的标志。到了现代,西方法律制度虽被明显地区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 然两大法系的海商法都深受中世纪三大海法的影响,“尤其是《奥列隆惯例集》,该法典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是法国1681年海事法令、英国普通海商法和北欧海商法的起源”①。通过海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海商法最初并非是某国法律体系的产物,而是因某一区域的航海贸易的兴起与发展而形成的,是对航海贸易中形成习惯的总结。
(二)海商法的特性源自大海的孕育 1.海洋是相通的一方面,地球表面的70%是蔚蓝色的海洋,海洋又是相通的。这就决定了海商法制定者不仅要考虑本国经济主体的利益,也要注意同他国法律之间的协调,因此,海商立法必然地带有更多的国际统一性色彩。另一方面,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决定了海商立法的国际性。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为例,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涉及的当事人往往非一国当事人,这就要求海商立法妥善协调相关的法律问题。此外,广袤的海洋使得海上贸易的地域范围也遍布全球,海上贸易的主体众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 2.海上风险性首先,海洋本身的神秘性使得海上风险难以预测。从潮水的涨退到水流的湍缓都无法精确地把握,因此,海上航行时刻受到自然灾害的威胁,即使到了科技较为发达的今天,人们仍然无法掌握海上的各种气象和水流因素,如海啸、地震等。因此,航海被称为 “海上冒险”。其次,船舶本身在海上航行的安全系数也远比陆上的低。海上风暴的不可抗拒性,对船舶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只要有天灾、海难,海上的风险就无法避免。海商法首先应致力于避免海上风险,须对航行船舶规定安全标准、课以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义务;其次,对不能避免的风险则努力减少损失,如通过 “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激励人们对海难事故的及时救助; 再次,对于经过努力仍然无法减少的损失,在危及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时,则尽量减少这种不可避免的损失,如共同海损制度。
(三)海商法的特性源自船舶的特殊性质由于船舶造价高昂,船舶所载货物的价值通常比较巨大,因此,船舶的经营风险成为船货双方共同关心的话题,对船舶风险的控制要求也高于一般的陆上动产的风险控制要求。早期的船舶冒险抵押正是为了防范船舶和货物遭遇灭失而进行的投资担保行为。船舶作为高度复杂的运输工具,在操纵和管理上也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一旦发生事故,很难像陆上运输那样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这也是早期的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原因所在。另外,船舶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分离的, 尤其是在早期的航海实践中,由于通信设备的局限性,船舶一旦起航,船长就是船舶经营权控制的主体,真正的船东则无法再对船员发号施令了。即使是在今天,船长和船员的行为仍然是船舶所有人无法完全控制的。如果让承运人对船长和船员的全部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有违海运的客观现实。因此,有必要赋予承运人在船长、船员航海过失下的免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