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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商法》第169条之第三人———兼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摘要:互有过失碰撞船舶造成人身伤亡的,国际上有“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连带赔偿责任制”和“对一切人的人身伤亡连带赔偿责任制”两种制度,中国《海商法》第169条采用前者。第三人不应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等责任主体以及对碰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船员。两种责任制度各有其合理性和立法政策考虑。学者、司法者通过对“第三人”的扩大性解释,使之涵盖或等同于一切人,忽视了两种责任制度背后的不同的合理性基础和立法政策,是不合适的。

        关键词:船舶碰撞;互有过失;第三人;人身伤亡;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海商法》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界定。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以沈木珠为代表,认为“第三人”是指与碰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伤亡责任合同关系的自然人[1]249,因为船员、旅客、押运货物的人与碰撞一方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在第三人之列;另一种是以司玉琢教授为代表,主张船上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属于“第三人”[1]421-424。自2008年5月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下称《船舶碰撞规定》)完全采纳了司玉琢教授的观点,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船舶碰撞规定》第5条)。但是,对于《船舶碰撞规定》,有理由提出以下质疑:如果碰撞船 舶上的人员也属于第三人,还有什么人员可能不构成第三人,从而不能援引《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要求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案是没有。既然这样,《海商法》为何不直接规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造成人身伤亡的,由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律作此规定(有国家作此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和立法政策考量;但当法律强调第三人,仅限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可以要求互有过失船舶承担连带责任时(有国家作此规定),也自有其合理性和立法政策考量 (详见下文)。《船舶碰撞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完全忽视两种不同规定的各自的合理性和政策考量,通过对“第三人”的扩大性解释,把《海商法》明文规定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连带赔偿责任”改成“对一切人的人身伤亡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将所有船上人员均作为第三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船上人员”范围很广,包括在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船方)以及船方的雇员①(船员),包括对碰撞发生有过错的雇员和对碰撞没有过错的雇员。笔者认为,《海商法》第169 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应包括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也不应包括对船舶碰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前述人员受到人身伤害不得要求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学者论述的分析、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比较研究,论证上述观点。  

        二、根据中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第三人不应包括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  从字面上来看,《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是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并没有对物诉讼制度,船舶本身并不能作为责任主体,由船舶作为责任主体, 并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律制度。[2]424从司法实践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海上人损规定》) 以及《船舶碰撞规定》,真正承担碰撞责任的是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既然船舶不是责任主体,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责任由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承担,则互有过失碰撞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责任主体是直接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船舶在救助过程中发生碰撞的,救助人也是当事人,不应是第三人。  三、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有过错的雇员是直接的当事人之一,而非第三人  1.有过错的雇员是否是第三人的问题实质上是雇员职务侵权行为中雇员是否是侵权当事人的问题如果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除了船方外,还应包括有过错的雇员,应由船方及其有过错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过错的雇员是直接的当事方,自然不是第三人。例如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甲船船员40% 过错,乙船船员60%过错,甲船所受损害可以要求乙船船方及乙船有过错的船员B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乙船的船损可以要求甲船的船方及甲船有过错的船员A承担40%的赔偿责任,A对于甲、乙船而言都不是第三方,B同样也不是。但是,如果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仅限于船方,雇员导致碰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仍然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则有过错的雇员也应是第三人,因为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诉讼中不能将雇员作为直接的被告当事人而起诉。因此,有过错的雇员是否是第三人的问题,实质上是雇员职务行为侵权中雇员是否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2.职务侵权行为中有过错的雇员并不当然免责多数学者主张雇主为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即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由雇主责任替代或转承给雇主,雇员无须对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2]201-261[3-4]。船舶雇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的过错系其在履行职务中的过错,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有过错的雇员无须对船舶碰撞承担责任[5]。司玉琢教授认为互有过失船舶碰撞中,相碰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均为第三人,既符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总的趋势,也代表了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2]421-422。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的结论。所谓“替代责任” 或“转承责任”,主要是从英语的vicarious liability翻译而来[6]。按照英美法系权威学者Skykes的论述, 雇主为雇员行为承担vicarious liability,并不免除直接行为人的责任,法律所做的只是将过错方(雇员) 责任扩大到一个自己本身没有过错的被告(雇主)[7]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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