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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定义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摘要: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但与国际公约相比,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对迟延交付定义的争论就是其中之一。《海商法》仅规定在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时候承运人方可能构成迟延交付,对于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则没有规定。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增强国际航运企业的竞争力,建议《海商法》在修订时应补充规定承运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同样可以构成迟延交付。

        关键词:延迟交付;定义;缺陷;完善建议

        一、国际公约关于迟延交付制度的规定1.《海牙规则》中的合理速遣义务《海牙规则》作为第一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就承运人迟延交付作出明确的定义,但该规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1]。其中“适当和谨慎”的用语,被视为包括对承运人尽快运送货物的要求,即普通法下承运人的合理速遣义务和对交货迟延的赔偿责任。2.《汉堡规则》确立了迟延交付制度《汉堡规则》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迟延交付的概念以及承运人对由此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其它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确定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气候影响、海况剧变、港口拥挤以及港口工人罢工等等各种原因都可能不同程度地导致交付迟延。《海牙规则》有意回避了何种情况构成迟延、承运人应对迟延所导致的哪些损失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等问题,这也是其在施行中备受批评的一个原因。《汉堡规则》弥补了这一空白。其次,《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是无此项约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货。”该条以列举的形式确定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则构成迟延。再者,《汉堡规则》第6条第I款第(C2)项规定“根据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以此明确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虽然历史上各国对运输中承运人是否应对迟延交付负责有不同看法,但1929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1962年国际铁路运输公约、1956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等都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表明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和历史渊源的。

        二、我国关于迟延交付概念的争论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此款是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将此与《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后不难发现,二者关于迟延交付概念的规定并不相同。较之《汉堡规则》,《海商法》仅规定在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时候承运人方可能构成迟延交付,对于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则没有规定。于是,关于《海商法》下迟延交付的概念问题引发了我国学界长久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是迟延交付的惟一形式,此外,承运人对交付迟延均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的通过亦未能改变这种状况,因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己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而且,该观点的持有者反对扩充解释《海商法》并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缺陷,因为《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再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第50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形,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此时应适用普通法。根据普通法,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第三种观点介于二者之间,认为第一种做法对货方而言不公平,第二种处理方式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了《海商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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