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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摘要: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即有明确规定,而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留置权概念的界定亦无出其右。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未完全引入物权概念,但也规定和确立了以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为核心的船舶物权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其中的留置权制度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留置权制度产生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概念的突破角度出发,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及海事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海事留置权;或然性影响

       中国民事法律中的留置权制度 1.留置权及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 第82条等均对留置权予以规定。民事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除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等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二次效力”的特征。所谓“二次效力”,一般是指留置权有两层效力,一旦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发生第一层效力,即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标的物;债权人依第一层效力继续占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即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权的标的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2] 船舶留置权(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也称 “船舶占有留置权”,是指法律赋予造船人或修船人在船舶所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通常被认为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①。在当前的海事实践中,除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留置权固有的制度价值和功能远未得到全面的体现。

       2.一般民事法律②中的留置权 ( 1)《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民法通则》虽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但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4]675 (2)《担保法》中的留置权。《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该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中的留置权。《合同法》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的留置权分别作了规定。笔者认为, 这是对《担保法》第84条③的细化。《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一章中的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运输合同”一章中的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管合同”一章中的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上述一般民事法律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都只限于合同,如《担保法》第84条明确规定仅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合同法》更是对承揽合同、保管合同及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分别予以规定,细化和健全了《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下的留置权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 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物权法》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二, 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第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见,该条对留置权的定义,沿袭了《担保法》的立法体例,采学界通说,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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