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堂论文网致力于各类论文代写、论文发表、论文修改、论文查重等论文服务!客服QQ:82274534

客服热线:14795812138
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范文 > 法律论文 >

我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低的成因研究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一、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现状分析

( 一) 无罪判决率低且呈现下降趋势

数据显示,近十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总体上呈现逐步下降的趋势,近六年来无罪判决率均低于0. 1%,2014 年更是达到了史上最低的0. 066%。[1]单从这一纵向数据来看,可能无法确信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机制出现了问题,甚至可能得出我国刑事诉讼水平在大大提高,但结合域内外不同国家无罪判决率的数据横向比较,我们会发现我国“低迷”的无罪判决率应该存在一些问题。

( 二) 无罪判决率的横向比较

在横向与不同国家的比较中,我国的无罪判决率也是极低的。“在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轻罪案件有罪判决率从1968 年的64. 8% 降低到2000 年的41. 8%,重罪案件的有罪判决率则降到6. 5%。近年来,美国的联邦法院通过陪审团宣布无罪判决的比例高达16%,而由法官宣告无罪的则高达40%以上,整个美国的无罪判决率在保持在17% - 25% 左右。在日本,由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官具有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并规定了严格的起诉标准,所以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很低,但即便如此,仍然保持在1% 左右。”[1]

虽然较低的无罪判决率并不一定会说明我国无罪判决机制出现了问题,但是通过横纵比较我国的无罪判决情况,尤其是比法治比较发达的德国和美国低了几十倍,与严格控制起诉标准的日本也差了十多倍,再加上近年来频频纠错的冤假错案,足以说明我国“低迷”无罪判决率是不正常的,我国的无罪判决机制的确存在着有学者提出的问题,“刑事诉讼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刑诉讼存在有罪推定”现象。[2]

二、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低迷”的成因

刑事诉讼中主要涉及的是控辩审三方,我国的无罪判决率低下,无法彻底发挥其出罪、纠错的作用,就在于从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互相之间微妙的关系。

( 一) 控诉机关内部考核压力

长期以来,无罪判决率一直是检察机关内部考核的负面指标,且此种考核是很机械的,不考虑具体无罪案件的特殊之处,仅仅是看数据。于是检察机关上下都在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追求控制甚至是严防无罪判决的产生,甚至有的学者型检察官还专门论述如何严防检察机关无罪判决的产生,“从我国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应然功能出发,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应当防止和减少无罪生效裁判,并且应从理念、素能、机制三层次全面探索准确把握防止和避免无罪生效裁判的规律”[3]。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要应对公安侦查机关的压力。特别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背负着“破案是硬道理,实行命案必破制度”的压力将案件侦查终结后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一定会极力避免在公诉中使得案件出现无罪判决( 尤其涉及程序正义时) 。很多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都在积极研究如何避免无罪判决的产生。

( 二) 审判机关面临沉重压力

第一,审判机关需要面对检察机关的压力。机械的无罪判决率乃是检察机关考核机制中核心的一项,法院判无罪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极大否定性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是侦查主导的流水作业型刑事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公检法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对于前机关开展的诉讼活动,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后机关倾向于相信和认同,即便出现认识上的分歧,也往往表现出高度的体谅和包容,采取私下协商或协调的方式加以解决。破( 案) 得了,诉得出,判得下,是此种模式下公安检察机关追求的目标,也是案件处理的常态。”[4]在控辩审之间奉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检察机关拥有司法监督权,这就导致控审之间权力失衡,所以“制约”的机能就不能充分发挥,控审之间重合作,轻制约。当审判机关审判中发现案件可能会被判处无罪时( 尤其是因为程序原因) ,法官几乎都不会直接判决无罪,而是私下与检察机关商议,要求其撤回起诉,或者是审委会、政法委等从中协调防止出现无罪判决。但是这种做法明显是与国际上推崇的“不重复追诉原则”相背离的,这也不利于督促公诉机关强化公诉能力,提高公诉水平。

第二,国家赔偿问题所迫。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一般争议较大,在审判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一段时间,如果判处无罪,可能会涉及国家赔偿问题而且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此种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有两种方案: 判处与羁押时间将近的刑期,这样被告人会很快被释放,深受羁押之苦的被告人往往会很乐意接受这个结果,这就完美避过了涉及国家赔偿问题,做到一种“息事宁人”的效果; 第二种就是判处缓刑,此种情形下既避免了继续羁押被告人又不用考虑国家赔偿问题,也可以做到“息事宁人”的效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告人一般不会再提出上诉,因为个人与两个国家机关抗衡,此种艰辛往往使人望而却步。

第三,法官自身水平所限。无罪判决率之所以这么低,很大的一个原因是其比较复杂,往往存在一般人看来模棱两可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有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来解释适用法律,进行说理。但是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不要求法官进行长篇大论的说理,甚至排斥法官说理,这使得我国的法官不重视在审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笔者平时在“北大法宝”“审判文书网”查阅审判文书时,绝大多数说理环节都是寥寥数笔带过。久而久之法官也就不重视自身说理水平的培养。法官缺乏说理能力,自然是理不直气不壮而不敢“冒控侦之大不韪”而做出无罪判决。

( 三) 辩护方在无罪辩护中处境尴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九条规定,我国并没有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完全独立。此种情形下,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做无罪辩护时,往往会陷入一种两难境地: “在无罪案件的庭审中,如果辩护律师同意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从法理逻辑上讲,就等于辩护律师自认被告人已经构成了犯罪”; “如果辩护律师不同意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就等于辩护人主动放弃了对量刑证据的质证权和举证权,同时也放弃了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辩论权和辩护人量刑意见的发表权。”[5]

律师如果坚持做彻底的无罪辩护,就相当于放弃了量刑辩护。若无罪辩护失败,被告人将无法获得量刑方面的辩护救济,控方的量刑意见基本上会被完全采纳,这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律师如果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这是很矛盾的,相当于自己打自己的脸。面对法官,会降低律师无罪辩护的可信度; 面对委托人,又显得很不专业,很容易受到当事人诟病; 面对控诉方,无法应对其“既然做了无罪辩护,怎么又要求从轻减轻”的质疑。综合以上的考虑,律师往往会选择做罪轻辩护,既可以毫无顾忌的在法院上与控方进行辩论,又可以在委托人面前显示其价值。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实证研究表明刑辩律师的辩护特征为: “重法律辩护,轻实体辩护”,“多量刑辩护,少定性辩护”,“多柔性辩护,少对抗辩护”,“多强调实体辩护,少仰赖对抗式辩护”。这也印证了我国刑辩律师不愿意做无罪辩护的观点。[6]

( 四) 控审关系“暧昧”,辩方力量薄弱

上面已经分析了,无罪判决会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否定性评价,这就给了审判方巨大的压力。但我国审判权并没有至上的权威,甚至其独立性都受到限制,此种权力的架构之下,控审之间往往多合作,少制衡,“关系暧昧”。在控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能出现无罪判决时,审判机关往往会私下与控方进行协商,希望控方能够撤回起诉,避免无罪判决的产生。此外,上级法院以及政法委等机关也经常加入到案件的庭外讨论中,目的大多为如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避免无罪判决的产生。

上述控审之间的协商本身就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不过这是法院审判不独立的无奈之选,短时间内不易改变。但上述协商中辩方力量过于薄弱,完全没有参与的机会,使被控诉方的权利遭到极大侵犯,这样就导致了一边倒的重追诉犯罪、防无罪判决的形势。

三、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低迷”的改善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无罪判决所表现出的问题,笔者从公检法三机关以及控辩审和社会大众的思想观念的角度,探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机制。

( 一) 建立科学合理的控诉考核机制,减轻检察机关面对无罪判决的压力

将无罪判决率作为检察机关控诉能力的考核中的否定性评价的初衷是防止检察机关工作懈怠,不积极。但是这项制度所实际产生的效果可能与其设立的目的大相径庭。因为无罪判决率低下会不分缘由地直接造成对检察机关的重大不利影响,这使得检察机关很可能会尽最大努力严防无罪判决的出现。检察机关如此重视无罪判决问题,且只要出现就没有开脱路径,这使得在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并未实现的情形下法院不敢做无罪判决。当可能出现无罪判决时,法院可能更紧张或是犹疑,此时法院就会与检察院商议或是由审委会、政法委从中协调。在控审之间的此种运作模式下,对于无罪判决,法院身上背负了很大一部分检察院的压力。检察机关自身压力小了很多,更容易导致怠慢与消极。

因此,仅仅简单机械地对无罪判决率做否定性评价,是不科学的。无罪判决就像是水,不能一刀切的堵死,应该进行疏导。若堵的时间久了,一旦堵不住了肯定是个大问题。我们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要对无罪案件进行具体考察,只有检察机关有工作失误的情况下才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能力做否定性评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尽职的刑事案件,即使最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也不应认为是检察机关的控诉能力有问题。这样才能降低检察机关对于无罪判决的敏感度,进而减少检察院给法院施加的压力,使法官敢于做出无罪判决。

( 二) 建立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促进审判独立

刑事诉讼活动的审判中心主义模式应当确保审判权至上。应当提高法官地位和权威,让法官可以不受无谓的束缚,改变现有的过分注重实质正义的错案追究机制,使得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没有顾虑地做出自己内心确信的判决。当面临疑罪时,法官不用顾虑太多,大胆做出无罪判决。当然也要注重提高法官审判说理水平,使法官能通过高超的说理,有理有据地做出得到检察院以及大众认可的无罪判决。

( 三) 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提高侦查工作质量

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应当比照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建立侦查人员专业资格考试。同时鼓励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相互调动,使侦查工作,起诉工作可以无缝衔接,让法院可直接做出无罪判决,减少要求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的做出。[7]

( 四)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设,改变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尴尬处境

定罪与量刑是审判的两个中心环节,同样地,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对被告人而言也属于两个重要的权利。即使对那些已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其发现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机会。只有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设,律师才可以走出若无罪辩护失败,被告人将无法获得量刑方面的辩护救济,控方的量刑意见基本上会被完全采纳的尴尬处境,而大胆做出无罪判决。“唯有对现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再次改革,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 包含罪轻辩护案件) ,设立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这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正确可行的出路。”[7]

( 五) 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赔偿机制,安抚社会情绪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人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是对他们以及社会情绪的一种安抚。如果不建立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机制,不对受害者给予补偿,而法官又做出了无罪判决,社会大众看到的是一个白白受到侵害的受害者,内心是无法接受的。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国家赔偿机制,法院就不敢轻易做出无罪判决,尤其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发生冲突之时,比如在定罪的证据乃非法所得依法应排除之时,法官往往不敢将其判决做出无罪判决。

( 六) 限制媒体的不真实报道,正向利用媒体扭转侦审格局

对于刑事案件应要求媒体尽可能全面客观地进行报道。对于故意发布虚假案件消息或者内容的应当考虑追究其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媒体是大众监督司法的一种渠道,我们要积极探求利用这一渠道,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同时加强民众对司法的监督,进而扭转侦审关系格局。比如我国有学者提出利用微博全程直播刑事案件的庭审,进而使得大众关注到整个案件的取证、质证等过程,使得法院不能再无原则的迁就侦查、检察机关,进而可以大胆自由心证,做出合理的无罪判决。[8]

结语

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机制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进行错案纠正的有力工具。但是公检法之间关系的制衡机制的失位,辩护律师在现有审判机制下做无罪辩护所处的尴尬境遇等等催生了“低迷”的无罪判决率。只有提高审判机关的地位,实现更高层次的审判独立,才能真正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走出无罪判决率低的窘境。

TAG标签: 代写MBA论文  代写硕士论文  代写毕业论文  

联系方式

客服QQ:82274534
客服QQ:84468591
热线客服 :15012858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