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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行使类型化案例探讨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股东知情权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在理论研究成果数据采集中发现,从2003 年到2015 年十年间,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分为三个阶段: 2003 年至2007 年,是对该问题研究的初期,共有38 篇论文发表, 2008 年数量稍有减少, 2009 年至2015 年,每年都有较高研究数量的文章发表。从司法实践来看,2006 年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知情权案件较少,合计有20 件。2006 年开始猛增,仅当年就有25件,几乎超过以前所有年份此类案件总和。2007 年15 件,2008 年30 件, 2009 年开始大幅度增加,每年案件在100 件左右。本文选取北大法宝上2007 ~ 2015 年样本案例805 件,归纳总结后发现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知情权行使中“正当目的”的认定、知情权行使范围上。从这三个类型案例出发,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类型化案例之一———由“股东资格”引发的纠纷

股东资格与知情权行使是个传统问题, 2006 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此类案件就不断出现,2006 年之后仍是典型案由,同时又出现了大量新型案例,比如抽逃出资股东、怠于行使义务股东知情权行使案件。

( 一) “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案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在早期案件中,以不支持为主。在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藏丽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就不支持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除此之外,上海高院在2005 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就指出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2006 年10 月,上海市一中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一中法院、浦东法院和闵行法院三个法院2002 年至2006 年9 月审结并生效的46 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其中有一项研究课题就是丧失股东身份后还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其观点就是认为“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由此可见,对于该问题仍存在争议。2006 年至2015 年,北大法宝涉及的此类案件大致20 件,审判结果也不统一。笔者认为,“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其作为股东期间的身份而产生的,如果完全否认“股东”这种权利,就会不合理地增加其风险,其它股东可能故意损害该股东利益,隐瞒公司运营情况,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当然在肯定其知情权的同时,也要对其加以限制,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应有权查阅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文件,笔者认为应将该权利扩大到“成为股东之前”及“作为股东期间”,这样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 二) “名义股东”的知情权案件。“名义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在早期司法界认识较为统一,审判机关普遍认为“名义股东”虽不是实际出资人,但因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或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成为股东知情权主体。笔者选取2007 ~2013 年此类案件进行分析,见表1。

在上述十二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认为“名义股东”享有知情权,争议较小,但在2013 年陈世富与天水星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审判机关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应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为主要认定标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外仅具有宣示性功能,不是股东是否出资的实质证明文件,享有股东权利应当以股东实际出资作为基础,而在该案中陈世富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所以不享有知情权。由此可见,如果陈世富能够证明自己出资,就可以行使知情权。该案属于“实质股东”行使知情权案件,不是典型的“名义股东”知情权案件,但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公司对于实际出资情况知情,那么就应当保护“实质股东”的权利,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 三) 抽逃出资股东的知情权。抽逃出资股东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股东。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其权利如何限制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以支持该类股东知情权为主,最典型的案件是新疆恒欣佳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全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在现实生活中,抽逃出资分为两类,即抽逃部分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笔者认为两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在抽逃部分出资时,应肯定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当股东抽逃全部资金并拒不退还时,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的相关规定限制其享有知情权的范围,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可以限制股东知情权,但笔者认为可以类推使用。

二、股东知情权类型化案例之二———“正当目的”的认定

1993 年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尚处于初级阶段,内容很简单,即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5 年公司法修订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内容也有所扩张,首先将查阅文件范围大幅度增加; 其次在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增加了“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的要求,由此引发大量关于“正当目的”认定的纠纷。在我国目前立法中,对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有学者认为,“正当目的”应当是与维护股东地位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包括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利分配政策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股价下跌的原因,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开展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调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产生的疑点等。总而言之,“正当目的”应当是股东为实现《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而查阅文件的意图。那么,什么是“不正当目的”呢? 从大量案例来看,“不正当目的”往往与侵犯商业秘密联系在一起。本文选取北大法宝上关于商业秘密与知情权行使冲突的案件二十九件: 其中2013 年八件,只有一件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只占该类案件的12. 5%。2012 年五件( 包括一件受理在2011 年,结案在2012 年的案件) ,两件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占到该案件的40%。2011 年四件,最终均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2010 年两件,均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2009 年八件,均保护了股东知情权。2008 年一件,葛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最终保护了股东知情权。2007年一件,丁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最终也支持了股东知情权。从2006 年公司法颁布至2015 年,关于商业秘密与股东知情权冲突的案件每年都有,虽然从案件比例上来说没有明显增多,但其作为传统知情权案由的地位从未动摇过。在作为研究范本的二十九件案件中,只有三件最终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选取这三个案例和一个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案例进行比较,来看看它们的异同。

从表2 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会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股东或其近亲属是否从事或任职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公司文件往往涉及一些公司的核心信息,比如公司的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等,在股东或其近亲属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其往往存在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第二,是否存在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事实。在施某某与上海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就存在这个事实,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第三,是否在最近一段时间内有利用商业秘密获利的情形。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正当目的”认定时的参考因素,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加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有力的指导。

三、股东知情权类型化案例之三——— 行使范围的界定

1993 年公司法颁布至今,“行使范围”纠纷一直是知情权诉讼案件的热点,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文件,股东是否有权查阅。1993 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5 年修订公司法对此作了扩展,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从选取的股东知情权的805 件案件中可以看出,单独要求查阅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的案件只占到总数量的10%,绝大多数案件在要求查阅这些文件的同时也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还有60% 左右的案件,除要求查阅法律规定的文件外,还同时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就在于能否查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始凭证,关于该问题,在司法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最典型的代表就是上海和北京。上海是不支持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于会计凭证的代表, 2006 年上海市一中院就曾经组成课题组对股东知情权问题进行过研究,其中一个主要的研究方向就是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当时的调查资料显示,在被调查的46 件案件中,涉及查阅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案件有13 件,占28. 3%,其中该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2件,司法界普遍认为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除此之外,又根据北大法宝选取了2006 年之后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28 件,只有7 件最终支持查阅会计凭证。与此相反,北京地区是支持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于会计凭证的代表。

2008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北京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多都是按照该指导意见认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从北大法宝选取2008 年至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12 件北京地区案件, 2008 年共有3 件,其中有1件没有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2009 年共有6 件,其中5 件支持,1件不支持; 2010 年1 件,支持查阅; 2012 年1 件,支持查阅; 2013 年1 件,支持查阅,在12 件中只有2 件最终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其它10 件均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支持率高于80%。在不支持查阅的2 件案件中,判决理由均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支持查阅的10 件案件中,判决中出现两种理由,其中8 件按照《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说法,即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只有2 件认为,会计凭证系公司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股东以核实会计账簿真实性为由,要求一并查阅,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公司从设立到运行,涉及的文件纷繁复杂,为了更有效保障股东知情权,使股东获得更多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应当在法律规定前提下,适度扩张知情权的范围。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对股东查阅文件范围进行了非常宽泛的规定,比如第四项规定的所有股东会议的记录,以及过去3 年中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的全部行动的记录,以及第五项过去3 年内的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包括发给股东的过去3 年的财务陈述。法国《商事公司法》也对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作除了非常细化的规定,比如公司财产清单、年度帐目、董事或经理室和监事会成员的名单以及必要时集团总帐目;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等都纳入查阅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在以后立法及制定司法解释中也应当进一步扩大知情权行使范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要死守法律条文的严格规定,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中有必要查阅的文件也可以对法律作适当的扩张性解释,除此之外,可以吸收我国目前关于会计账簿的规定,根据文件的重要性不同,设置一定梯度的前置程序,最大程度做到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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