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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商法》第44条无效条款的再认识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摘要:本文集中分析我国现行《海商法》第44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在文字表述和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问题;主要分析点在提单及其他货运单证、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的适用等;最后拟对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修改提出较合理的建议,并提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海商法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无效条款强制性规范

         《海商法》第44条 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究竟何种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由于这涉及到合同内容的有效性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排除等问题而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博弈。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我国海商法对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在文字表述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引人深思的问题点。

         一、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单及其他货运单证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时无效(一)文义解释《海商法》第44条第一句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如果仅对这一条做文义解释,那么第44条第一句容易被理解为:任何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即第44条笼统的将凡是违反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均规定为无效条款。然而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极其繁琐,光从法条数目上来看就有八节六十六条。那么是否违反了这六十六条当中的任意一条的合同或提单条款就必然无效呢?事实上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范的条款才可能成为无效条款,不存在“违反”任意性条款的情况。若这六十六条都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条款,那么违反其规定而成为无效条款自无不可。但是现实并非如此,海商法第四章中存在着不少的任意性条款,特别是涉及到航次租船合同内容的条款。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专设“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一节以特别的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航次租船合同在名称上带有“租赁”含义,但是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货物运输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船舶的营运仍然由出租人(通常为承运人)负责,它与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采用提单等证明形式一样也具有格式合同条款的特性。目前世界上使用最为广泛的、适用于各种航线和货物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是《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租约代号“金康”(GENCON),即通常所说的“金康格式”。此格式在很多条款上明显地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因而在实践中以此格式为基础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同时承租人通常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而增加附加条款,以达到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的平衡。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的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与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同,从利益侧重的角度来说,它更加侧重于出租人(承运人)。本着这个精神和原则因而其在法律适用上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同。我国《海商法》为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提单下的承运人规定了最低限度的义务、责任和最大限度的权利,因而为了实现承运人与托运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承运人的这些义务与责任都是不能被解除和减轻的,都属于不能加以变更的强制性条款;而航次租船格式合同条款的侧重点则正好相反,它在格式条款的设定上更有利于承租人。因此,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下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要求要宽松许多:一方面,在规定船舶出租人基本义务时没有像对待提单下的承运人那样为其规定照料货物的义务。只在第94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具有和提单下的承租人一样的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尽速遣航不得不合理绕行的基本义务;另一方面,我国《海商法》第94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在第四章中其他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由此可见,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下的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它更加注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适用第四章规定而言,也是以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订立的合同为先,若出现第四章内容与航次租船合同不一致时仍以合同内容为准。这样就使得第四章中关于承运人责任、义务等强制性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变成了当事人双方任意适用的条款(除了上述两项基本义务外)。那么当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现与第四章其他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时,判定其无效便是没有根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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