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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国际惯例在我国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适用顺序的探讨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2  
提 要:针对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的不明确性,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了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海事国际惯例适用顺序问题,指出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应依次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涉外海事关系 海商法 海事国际惯例   

        在我国调整涉外海事关系中,所依据的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地方性法规、规章种类繁多,内容庞杂, 如何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公正裁决的前提条件。而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首要条件是要确定法律法规的适用顺序。为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但对于国际惯例适用顺序则未作出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94条第3款和《票据法》第96条第2款亦是如此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我国,调整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顺序应当先国际条约, 再国内法律,再海事国际惯例似乎没有疑问,然而仔细解读该条款以及我国海商法其他相关条款, 便会发现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该规定中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含义还是狭义上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这直接涉及到海事国际惯例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适用顺序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专门调整海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等级位阶较低,大多数为海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不是法律。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海事国际惯例比海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优先适用,还是海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比海事国际惯例优先适用?究竟谁先优先适用目前似乎并不清楚。另外,在我国若当事人在海事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海事国际惯例而不是选择法律作为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准则是否有效?国内鲜有专家和学者撰写这方面的学术论文,发表个人见解和看法,谈到法律适用顺序时,也往往一笔带过, 仅是指出先国际条约,再国内法律,再国际惯例, 忽视深层次的问题。笔者感觉有必要就此类问题进行探讨,解决理论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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