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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减刑撤销制度构建探讨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一、我国增设减刑撤销制度的背景

经学者调研后发现: “( 监狱) 干警反映最为普遍的是:罪犯在申报减刑的期间,都积极表现,但是总有部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就丧失了改造的自觉性,甚至抗拒改造。[1]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建立减刑的撤销制度,使得减刑后改造反复的现象频繁出现,在这种现实状况下,是否需要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是值得去探讨的。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具体缺陷、刑罚目的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可以看出,在面临改造反复频繁出现的现实情形中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基础。

二、我国增设减刑撤销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 增设减刑撤销制度能够填补我国减刑制度中的空白

在实践中,有的罪犯完全是为了争取早日获得减刑而做出虚假的行为来向考察机关展示其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减刑之后便会表现反弹,其真实的目的并非真心接受教育改造,而是为了骗取减刑,这就导致了相关部门难以对罪犯“是否已经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进行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由于欠缺减刑的撤销制度,减刑的裁定一旦生效,除非罪犯有漏罪或犯新罪,否则即使出现了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也不能撤销减刑,对于减刑后约束机制的缺失无疑是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同时也丧失了减刑的重要价值。因此,为了有效的避免减刑中投机现象的出现,我国应该增加减刑的撤销制度来对现行的减刑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

( 二) 减刑撤销制度与刑罚的目的相契合

我国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罪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后者是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震慑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减刑撤销制度正是体现了我国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特殊预防的意义是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来防止其重新犯罪,而罪犯是否再犯要看其在改造过程中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罪犯在减刑之后出现了改造反复的现象,那么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此时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恢复其所减刑期,符合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减刑撤销制度也体现了刑罚一般预防的思想。对已获得减刑的罪犯因出现消极改造的现象而撤销减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的犯罪人形成心理的威慑作用,促使他们在获得减刑的奖励之后继续积极表现。因此,无论是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还是站在一般预防的角度,减刑撤销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必要性。

( 三) 增设减刑撤销制度有其实践基础

在我国,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一些地区的法院为了避免消极改造现象的出现,已经开始适用了减刑撤销制度。如最典型的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的减刑撤销想法,并到达州市中院、达州市检察院共同协商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其规定: “从上次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下次减刑裁定生效之日止为服刑人员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有证据证明已获减刑的罪犯有重大违规抗改或狱内又犯罪行为的,可以撤销其减刑。“[2]除此之外,减刑撤销制度也已经被应用到了具体案件中,如广西柳城的莫某被撤销减刑案,当时已经被媒体公开报道。因此,这些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为我国的减刑立法中增设撤销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三、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对减刑撤销制度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减刑撤销制度存在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与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两类。在对域外国家减刑撤销制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有的国家两种类型均予以适用,如法国; 而有的国家仅规定了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如意大利、美国等。而对于我国,在实践中仅对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有所涉及,在学术界关于减刑撤销制度构建的探讨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没有统一的定论。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确立服刑期内的减刑撤销制度,对于刑满释放后减刑撤销制度的增设则缺乏现实的必要性。主要是因为,首先,减刑可以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其能够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以早日释放。而对于大多数获得减刑的罪犯而言,获得减刑的客观事实已经能够说明罪犯经改造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了,如果罪犯从适用减刑之前及之后一直表现良好,那么就应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具备了释放的条件,这既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也是对其人权的一种尊重,如果增加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极有可能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就消极改造,违背了刑罚监禁的现实意义。其次,如果被裁定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真的又再次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完全可以用现有的一些措施来得到有效解决,如对前科犯、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等,因此,在我国增设刑满释放后的减刑撤销制度缺乏现实的必要性。而为了实现减刑制度的重要价值,对于服刑期限内的减刑撤销制度,我国需要对其适用对象、考验期限、适用条件等各个方面予以确定:

( 一) 明确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78 条的规定,我国在法律上将减刑分为了两种类型,即法定的减刑和酌定的减刑。笔者认为,在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应该是符合酌定减刑的罪犯,不包含法定减刑的罪犯。因为,减刑撤销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打击罪犯的减刑投机心理,督促其认真服刑改造,避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而对于法定的减刑来说,是国家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只要罪犯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六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不必参考罪犯在监狱的悔改表现就会适用减刑,也就不存在减刑撤销的问题。因此,在服刑期内减刑撤销制度适用于酌定减刑的服刑犯,其适用对象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正被羁押的罪犯; 第二,罪犯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这种表现既包括真实的,也包括为了骗取减刑而伪装的。

( 二) 明确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于减刑撤销制度具体的适用条件,也可以比照我国假释的撤销条件予以规定: 第一,罪犯在减刑的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无论其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减刑。第二,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三,在减刑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这一情况的具体的做法可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即犯罪人三次及三次以上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8 条规定的行为,监狱给予罪犯三次或三次以上警告、记过或禁闭处分后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说明警告、记过等处分对其改造并不起作用,所以应该对其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第四,在减刑考验期内,若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减刑的罪犯获得的减刑是通过伪装积极,采用欺诈的手段而得来的,则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撤销其减刑,恢复执行被减掉的刑期。

( 三) 确立减刑撤销制度的考验期

要对尚在服刑期的罪犯撤销其已获得的减刑裁定,必须要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即减刑的考验期。设置减刑考验期,能够促使已经获得减刑的罪犯能够像适用减刑之前一样或更好的进行改造。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依然出现了应该撤销减刑的法定情形时,刑罚执行机关就应该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其全部或部分减刑,将罪犯的服刑期限恢复到减刑之前的状态。对于减刑考验期的确定,可以参考我国假释撤销考验期的规定: ( 1) 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 ( 2) 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借鉴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将其规定为两年。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多次减刑的,考验期应为最后一次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因此,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实施了符合减刑撤销法定条件的行为,就应该撤销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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