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摘要: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相继出现了诸多以曝光官员的开房记录等隐私为手段进行反腐的案例,实有必要对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进行探究。本文首先提出,在实施反腐行为时,必须充分地尊重和保护涉嫌腐败的官员的隐私。并进一步指出,将官员的开房记录等隐私曝光到网络空间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任何一个出于公心试图进行网络反腐的公民,都应当在法律观念、责任观念下理智地行动。
关键词: 网络反腐; 开房记录; 官员隐私; 侵权行为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相继出现了诸多以在网络上曝光官员隐私为手段进行“反腐”的案例。如重庆官员雷某某的不雅视频被曝光事件、上海法官集体嫖娼被曝光事件、浙江永嘉官员被举报后卧轨自杀事件等。在这些案例中,行为人为了反腐,不惜去调查、揭露官员的隐私,甚至将涉及相关官员隐私的开房记录或视频( 本文通称“开房记录”) 直接在网络上曝光,有的最终还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站在法学的角度,笔者认为我们实有必要深究这样一个问题,即: 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弄清楚这样一个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地认识、客观地评判这种反腐行为在法律上的是与非,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反腐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反腐过程中是否应该尊重和保护官员的隐私
我们首先应该考虑: 在反腐过程中,是否应该尊重和保护官员的隐私? 这个问题是讨论曝光官员之开房记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
如果初象地、不考虑具体语境地问该不该该保护涉腐官员的隐私,答案肯定是没有悬念的。毕竟,一个人哪怕确实是腐败分子、罪大恶极,他也有他合法、正当的人身权益,包括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等。他违法违纪、腐化堕落,我们可以依法去处理它、审判他,但他合法的权利,仍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那种认为“贪腐人员无隐私”的观点是错误的。但问题在于,一旦进入到反腐的语境中时,该不该尊重和保护官员的隐私,可能就成了一个问题。因为,如果涉嫌腐败的官员的隐私容不得半点“侵犯”,国家机关也好,人民群众也罢,都不能干涉、调查他的隐私,那反腐这一正义的事业可能就无法推进了。我们总不能全寄希望于违法犯罪、腐化堕落的官员向有关机关自首、坦白、交代吧!
就拿本文列举的几起案例来说,涉案的官员的开房记录,虽然属于个人隐私,但这些记录同时也是他们涉嫌违法违纪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如果不依靠这样的线索、证据,要想调查、证实、处理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将会面临重大困难。
只是,尽管为了反腐的目的,我们可以干涉、调查官员的某些隐私,但我们在进行反腐行动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对“涉腐官员”的隐私予以尊重和保护这样一个理念。这是因为:
其一,涉嫌腐败的官员享有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德沃金曾指出: 任何人,如果自称认真对待权利,就必须接受一些观念。第一个就是人类尊严的观念。这个观念认为,承认一个人是人类社会完整的成员,同时又以与此不一致的方式来对待他,这样的对待是极不公正的。第二个观念是关于政治上的平等这个更熟悉的观念。这个观念认为,一个政治社会中的弱者,有权利享有他们的政府的关心和尊重; 罗尔斯在论述正义的两个原则时,也曾指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就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他还指出: “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根据这些观点,涉嫌腐败的官员就理应享有受到平等尊重、关怀和保护的权利,他们的各种正当权利( 包括隐私权) ,是应当受到与正常公民一样平等的保护和对待的。
其二,有关国家机关在调查官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时,在手段、方式、程序上都应当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调查、处理违法违纪的官员时,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律程序的设置,一方面使涉嫌腐败的官员必须面临相应的处理,一方面也使得对他的处理,只能限于法纪的层面,并且处置他的主体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毕竟,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其三,既然我们是为了反腐才去干涉、调查涉嫌腐败的官员的隐私,那么,公民个人也好,国家机关也罢,其对官员的隐私进行调查和掌控的具体内容,理应限定于与其腐败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相关的那部分隐私。如果我们调查、了解的是官员涉及腐败的隐私,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说: 官员对其这部分隐私没有阻止他人、有关国家机关调查、披露的权利。因为这部分隐私可以说不纯粹是一个“私”事,而是涉及到“公”事、公益。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 沃伦曾指出: “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涉及公共利益或普遍利益的事项。”
张文显教授也曾指出,“隐私不外乎‘隐’、‘私’二字,‘隐’就是不愿让人知道、不便让人知道的,如果他人知道便会伤害自我情感的事实; ‘私’纯粹属于个人的、与他人无关的、不影响公众利益的事实。”既然不是私事,或者说,这些私事牵涉到了公共利益、人民的普遍利益,对这样的隐私予以干涉就是正当的。反之,不讲这个原则,为了反腐,不择手段地去调查、监控官员的一切隐私,就是非法的。
所以,可以明确的是: 为了反腐,我们有权力( 或权利) 去干涉、调查官员的隐私。但是当我们实施具体的反腐行为时,我们同样应当充分地尊重和保护涉嫌腐败的官员的隐私。在反腐过程中,对官员隐私的干涉、调查是必须要受到限制的。
二、曝光官员的开房记录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A·F·韦斯汀教授在《隐私与自由》一书中把隐私( 权) 形容为“个人、群体或机构要求由自己决定何时、怎样、在什么程度上将有关自己的信息传播给其他人的主张”。对此,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认为,“在对传播信息或接触信息进行控制这个意义上,如果侵犯隐私的受害人本身对此一无所知或反对也无济于事,或者受害人本人同意侵犯其隐私的做法与法律相违背时,除了承认对隐私的侵犯的存在之外并没有什么更多的办法。”按照这种观点,只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其隐私予以披露和传播,就是对其隐私的侵犯。在雷某某事件、上海法官事件、永嘉官员被举报事件这几则案例中,相关的爆料人都有曝光官员开房记录的行为。这样的出于反腐目的的行为是否也侵犯了相应的官员的隐私权呢?
这个问题可能很难回答。如果仅从行为的方式来看,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是没有太大的问题的。我们看到: 从客观行为来看,爆料人无一例外地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他人的隐私。并且有的行为人调查相关官员隐私的行为,本身就涉嫌违法犯罪; ① 从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来看,涉案的官员无疑都被剥夺、侵犯了隐私,名誉受损且人格尊严受到了伤害( 有的官员甚至因名誉受损,最终引发了悲剧) ;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行为人意图曝光他人隐私的主观心理也是存在的( 尽管他们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反腐) 。根据这些情况,将爆料人的行为看作是侵权行为,似乎并无不当。
但如果考虑到爆料人整个的行为的性质、他们实施行为的最终目的,以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积极后果等,我们轻率地将他们的行为评价为侵权行为,或许是不妥当的。例如,永嘉官员事件中,二审判决书认为官员王某正是在被曝光后出现行为异常,最终造成自杀的严重后果,所以二被告人的网络曝光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官员王某没有选择自杀,没有死亡,我们对黄某、缪某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呢? 我们敢不敢不假思索地说他们存在侵权行为? 恐怕不敢。
只是,不论我们怀有怎样的同情心态,怎样把爆料人的行为与恶意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加以区别,怎样强调爆料人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对社会的好处,我们在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必须拿事实说话,尊重事实本身。毕竟,谁也不能因为一个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有好处,就对其可能导致的坏处不予关心甚至忽略。同样,我们谁也不能因为爆料人的反腐行为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 打击坏人) 和政治认同感( 腐败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和处置) ,就对其实施的反腐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不予关心。毕竟,诚如苏力教授所言:“政治性或道德性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
在本文列举的几起案例中,行为人为了反腐,先是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跟踪、偷拍、向有关人员调取监控或信息等来获取涉及官员私生活的开房记录。随后,他们将这样的直接反映了官员的私生活的开房记录直接发布到网络空间。同时,为了引起轰动效应,起到更好的“反腐”效果,他们在公开这些记录、视频时都采取过一定的加工、“助力”手段,包括对图片或视频记录进行剪辑,辅以文字描述或说明,在多个网站及社交平台( 如微博) 上予以发布,以促进其爆料内容的广泛传播。
如果我们说这些行为人获取官员隐私的手段情有可原,尚且可以理解为是在收集官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证据,因而不能说是对官员隐私的侵犯。那么,行为人直接将官员的开房记录发布到网络空间、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行为,就实在难以说是一种完全正当的行为。况且从公布的开房记录的具体内容上说,这里面有些记录的确是与社会风俗、伦理道德相悖的( 如雷某某被他人偷拍的不雅视频) ,实在不宜公开。这种行为,令当事人即涉事的官员,在事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陷入舆论漩涡,不得不面临民众的“公民审判”。甚至他们连保护自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最起码的人权都丧失了。不仅如此,他们对自己及自己的家人将会有怎样的遭遇完全难以预测。这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能想象的。不得不说,这样的反腐行为,无论在道德上具有怎样的正当性,实际上是不当地侵犯了官员的隐私,是一种严重侵害了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②
实际上,以往我们对这种网络曝光行为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是缺乏清醒的认识的。学者邱潇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曾指出: “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为广泛,传播速度极快,被侵权人受到的伤害也更大。”这里虽然说的是名誉权,但侵犯官员的隐私,最先伤害的正是官员的名誉和人格尊严。而且这种伤害可能会影响他们今后的一生。试想,这些私生活隐私被他人曝光的官员,将来如何重新做人? 如何面对他们今后的生活?
三、结语
一直以来,笔者对这样一种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即: 人民群众享有通过网络进行反腐的权利。德沃金曾指出: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的时候,我们的含义是,如果别人干预他做这件事,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如果为了证明干涉的合理性,你必须提出一些特别的理由。”在我国,尽管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民群众可以在网络空间检举揭发违法违纪的官员,但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若不允许公民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批评官员乃至揭露其腐败行为,实际上是在禁锢言论自由。这将不利于整个社会形成批评、监督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群体的良好风尚,不利于整个反腐事业的推进和建立民主政治。
但是,有权利做某件事,不代表根据这种权利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霍尔巴赫就曾指出: “人在社会里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服从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的需要———总之,应该服从公共福利。对整个联合体有害的、对联合体成员有害的行为就不是正当的行为,而是滥用权利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动辄将官员的开房记录、不雅视频等隐私发布到网络空间,而不考虑这种行为是否会使涉事的官员遭受明显不公正的后果,是否会对整个社会有不利影响,这样的反腐行为,可以说是“将目的正义与手段正义混为一谈”,实在有害无益。毕竟,为了反腐,我们绝不能无视法律和法治,我们绝不能以牺牲官员正当的人身权益包括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生活安宁权等为代价进行反腐!
哈耶克曾说道: “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负担,它还意味着个人必须承担自由行动的后果,并接受对自己行动的赞扬或非难。自由与责任不可分。”由此可以说明: 任何一个出于公心试图进行“网络反腐”的公民,都应当在法律观念、责任观念下理智地行动,不要轻易曝光官员的开房记录乃至其他隐私,除非我们在穷尽各种正当合法的途径后别无它途。
[ 注释]
①例如,永嘉官员被举报后卧轨自杀事件中,行为人黄某、缪某获取官员王某的开房记录的行为,被法院判定为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上海法官事件中,曝光人陈某某的跟踪、偷拍行为,实际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 条有关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规定.
②实际上,由于网络爆料往往不受限制,很多爆料人的行为,除了会牵涉有关官员外,也会牵涉到其他一些人。如被举报人的家属、被误传为与贪腐有关的无辜者等。无辜者因为反腐事件的曝光被迫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中,在生活和工作中承受着莫大的压力。即便在网络反腐事件淡化,网民关注热点转移后,隐私被暴露和名誉被侵害的影响仍会长久停留在被侵害者的现实生活中,并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 张新宝,任彦. 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J]. 法学研究,2013(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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