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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节目转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6-12-21  
摘要: 体育节目转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一个薄弱领域。三类体育节目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归入录像制品给予保护,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是资本力量控制下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异化。体育节目可以合理使用,但赛事直播节目转播权并不存在合理使用问题。体育节目侵权已从传统电视台侵权转移到网络领域。因此,保护体育节目著作权应将主战场放在网络领域。

关键词: 著作权; 体育节目; 合理使用; 网络非法转播

在著作权领域对体育节目转播的研究,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及北美国家已经比较普遍,但在我国,这还是一个比较边缘化、很少被触及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各种职业体育项目及职业体育联赛相对比较落后的环境下,对此问题的研究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体育节目的转播对于一个国家的体育项目及体育联赛的发展有着极其强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加强体育节目的知识产权研究及保护势在必行。

一、关于体育节目

体育节目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欧冠、NBA 等; 另一类是电视台根据体育赛事制作的体育评论、纪录片等专题类节目,如天下足球、NBA最前线等; 第三类是体育新闻类节目。从著作权的视域看,后两类与其他非体育电视节目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节目制作人根据一定素材,加上编剧、导演等制作团队的创作制作而成,可将其归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范畴之中,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没有多大争议。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有其特殊性,它是转播单位直接将比赛现场画面通过电视信号通过传播提供给电视观众。而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易有不同看法,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国际和国内对于体育节目的保护的情况

( 一) 国际上

美国1976 年《国会报告》中对于“即时制作和录制”的内容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给与了肯定的回答,并将其归入“电影作品”的行列。其观点认为,被直播出去的图像及声音是通过录制之后才被传送出去的,被录制的作品理应被认为电影作品,而当节目是在录制的同时向公众传送时,也应当认为是电影作品。在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进行保护。2006 年欧洲足球联盟及天空电视台诉KEITH BRISCOMB 一案中,原告向英格兰高等法院诉称被告未经授权转播原告组织和播出的欧冠联赛,侵犯了原告在欧冠联赛节目中的版权,并获得了Lindsay 大法官的支持。类似的判决在欧美国家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案件中都屡见不鲜。

( 二) 国内

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费极其高昂,只有少数大型电视台才能买到其转播权,而没有转播权的电视台为了获取利润,擅自转播其他电视台体育节目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国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这一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中是否包括体育赛事及相关节目就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我国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不同,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被英美归入电影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通常难以归入作品范畴。这一法律真实使得体育节目的权利人在遭到侵权后,需要通过选择性判断寻求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本土体育赛事组织、节目制作团队、通过付费获得转播权的电视台的利益及其创新积极性,从而影响我国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体育赛事转播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 一) 体育节目的法律属性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体育节目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或邻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下称《实施条例》) 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法律特征,并且是智力创作成果。

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这一点在国内外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它除了组织者和运动员的参与外,还凝聚了摄影师及视频剪辑师的的工作成果,如镜头切换、特写镜头等一系列加工工作,而这些工作都是凝聚了工作人员的创造力的,因此它是节目制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

体育赛事作为一个事件,其过程和结果有着高度的不可预测性及随机性,无疑是不可复制的。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体育赛事的一种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可以被复制的,不然就不可能被那么多电视台转播出去。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可复制性。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呈现的画面,是不同于现场所看到的比赛画面的,节目所呈现的是摄像师、剪辑师、导演等节目制作者经过人为剪辑之后的画面。体育节目还有电视台的直播解说、评述,以及各运动员的数据介绍,而这些一般是观众在现场所无法接收到的。此外,直播节目中也会有电视台记者对运动员的现场采访,以及运动员的特写镜头。此上种种因素表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它只是因为基于体育赛事这么一个事件,独创性没有那么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但独创性程度较低。与《实施条例》第4 条第11 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相比显得独创性不足,应属于《实施条例》第5 条第3 项规定的录像制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属于我国广义著作权即邻接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或相关权的范畴。

( 二) 体育节目转播权的归属与法律属性

体育节目转播权是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报道、现场直播、转播、录像等,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从其定义可以看出,体育节目转播权的权利人一般为体育组织或主办单位,节目制作方一般是被授权者。

体育赛事分为职业联赛赛事和非职业联赛赛事两大类。职业联赛在欧美尤其是美国特别发达,知名度较高的如欧冠、NBA 等,非职业联赛赛事如奥运会、世界杯等。职业联赛的目的就是以此盈利,所以联赛组织即体育协会在转播权中占据了极高的权利比重,而联赛组织与各俱乐部之间关于转播权权益的纷争则是连绵不断。非职业联赛赛事中,这种权益纷争就较少,转播权的权利人一般即为赛事主办方。因此,体育节目转播权的真正权利人是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而非节目制作人。

著作权法保护的邻接权的权利人是节目制作者,因此,体育节目转播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邻接权概念。笔者认为,现在通行的体育节目转播权是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投资者权,是体育赛事投资者凭借其资本的力量获得的权利,因此,体育节目转播权中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法中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依法由节目制作者享有。而体育节目转播权则由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享有。这种著作权利转移是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凭借资本的力量对赛事本身的控制权依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与直播节目制作者的合同进行控制的。体育节目制作者的每次转播许可( 分销) ,都要与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方分一杯羹。通行的体育节目转播权是资本的力量控制著作权人( 邻接权人) 权利人的产物,是邻接权人权利的异化。但异化的本源仍然是邻接权。因此,节目制作者的转播权是资本控制下的权利。

( 三) 体育节目转播权的权利范围和内容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是电视台。从我国《著作权法》第42 条赋予了节目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人。电视台又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邻接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45 条享有将其播放的电视节目转播的禁止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将其修改为专有权) 。因此,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体育节目转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各类体育节目中的合理使用问题探究

《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人在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或相关权客体时,可以不经许可无需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权利人姓名( 名称) 、作品名称,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体育节目转播权纠纷案中,被告经常的抗辩理由就是合理使用。本文对此基于不同类别体育节目分析如下:

( 一) 体育新闻节目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

体育新闻节目对合理使用的要求是最松的。新闻报道需要实时性,电视台需要在新闻节目中播出体育消息且最好是最新的体育赛事消息,否则便失去了其意义,且正常的新闻报道一般不会对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失。那么,电视台在制作体育新闻节目时对于没有转播权的体育赛事如何播报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对体育新闻节目的使用,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字幕或口述播报。如中央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播报没有转播权的赛事时一般采用字幕的方式,或由主持人以口述方式播报,而通常不使用视频画面。二是直接播出。如国内有一些电视台,录制好其他电视台制作的体育新闻节目,利用技术手段,遮住该电视台台标,直接将该电视台的体育新闻节目在自己的新闻节目中播出。笔者认为,前者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后者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 二) 体育专题类节目中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

对体育媒体制作的体育评论、纪录片等专题类节目的合理使用,适用于《著作权法》第22 条第1 款第2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体育专题类节目中对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引用的目的须是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等辅助性功能,而不是用来作为节目的主要素材: 2、必须是“适当引用”,引用要适当,能不引用的就不要引用,不得过分引用; 3、引用内容不得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产生不良影响。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有可能达到体育专题类节目对已经发表作品合理使用的标准。
判断合理使用与否,通常重在是否适当。如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之《足球之夜》,在2005 年3 月3 日制作播出了关于我国著名足球运动员孙继海的访谈专题节目,节目中为了说明他的伤情,使用了孙继海于2004 至2005 赛季英超联赛第九轮切尔西与曼彻斯特城队的比赛中被对方球员铲伤的视频画面12 秒左右的时间,没有造成英超联赛转播权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此引用可以认为是对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没有比赛转播权的体育媒体,未经授权许可,在自家专题节目中,大量使用比赛录像画面,制作比赛视频集锦等,即超出了适当的限度,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三) 对体育直播节目的合理使用

体育赛事是体育媒体最重要的资源,是体育媒体赖以生存的基础。而体育比赛直播节目对任何体育媒体来说都是最核心的体育节目类型。尽管如此,为研究、评论目的对之适当引用仍为合理使用范畴。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媒体竞争最激烈的领域。对之“合理使用”必然会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也使得转播权人对此方面的保护力度非常大,没有转播权的体育媒体绝不可能无代价地免费转播某项体育赛事。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就必然不适用。体育媒体如果希望转播某项体育赛事,必须先与此项赛事的原始转播权人签订转播协议,否则就无权转播此项赛事。如果某家享有转播权的体育媒体希望将获得的转播权再次发售或转包也必须与此项赛事的原始转播权人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实行。由此可见,体育媒体想要制作或播出体育直播节目,必须签订并按照转播协议进行,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

五、关于体育节目网络转播的著作权保护

传统电视台侵害体育节目转播权尚未完全解决之际,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网络媒体对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电视台或网站播放的体育节目直接非法截取信号用自家的网络平台转播,在自己的体育节目中非法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文、音像作品,以及利用P2P 侵权软件等方式进行侵权活动,成为体育节目侵权的主要领域。因此,在解决传统媒体体育节目侵权的同时,应将处理处理侵权的主要战场放在网络领域。

( 一) 网络非法转播体育节目成为侵权主要领域的原因

1. 现行法律对网络转播的保护力度以及对网络非法转播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我国现行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本就比较薄弱,加上网络传播技术的特殊性,世界各地所有提供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的直播信号都可以被非法截取到互联网中,被每个网络用户免费或付费观看,使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就更为严峻。

2. 网络非法转播体育节目能够给侵权人带来巨大利润

获得体育节目转播权所需要投入的成本非常高昂,尤其是大型体育赛事,是一般小型电视台和小网站所负担不起的。但是网络非法转播需要的成本却极其低廉,无需高昂的转播费,但却同样可以带来大量的用户群体及广告收入。即使被权利人起诉并且被判赔偿损失,赔偿额很可能也会远低于其所赚取的利润。这也导致很多网站为此不惜甚至不屑于触犯法律。

3. 权利人遭遇网络非法转播侵权后的维权成本太高

权利人遭受网络非法转播后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去维权; 另一方面,网站不同于传统电视台,一些小网站很可能并没有什么固定资产,他们很容易转移资产,这使得权利人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的时候会非常麻烦,即使胜诉后,如果侵权人没有资产可供赔偿,接下来的强制执行也会变得非常困难。

4. 我国整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

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是我国的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人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尤其是版权意识非常淡薄,大家对盗版产品习以为常,在体育节目转播领域更为典型,比如前些年的TOM 网,TOM 网是我国大陆第一家直播NBA 赛事的网站,TOM 网实行的是个别比赛付费观看的模式,按比赛场次收费。但在我国网民习惯了免费享受版权的时代,不肯为版权多掏一分钱,导致了TOM 网与NBA 合作转播战略的失败。此后,新浪、腾讯等网站转播NBA 比赛便都是全免费。直到2015 年,腾讯与NBA 签订了5 年5 亿美元的巨额转播合同,腾讯拥有了NBA 的独家网络转播权,便又开始了NBA 的半付费直播模式,只有开通了每月30 元的腾讯体育会员,才能观看那些付费场次的比赛。而北美和欧洲的NBA 赛事的直播观看都是付费模式,通过购买NBA League Pass 会员收看比赛,月费为30 美元,相比之下,腾讯的价格算是非常划算的,但仍有不少网民不满。

5. 社会公众对网络非法转播的危害性认识不清

网民和社会公众对网络非法转播的危害性认识模糊,大部分网民看到这些小网站的免费直播的时候,是一种“赚到了”的心态。但其实并非如此,非法转播必将导致合法转播者遭遇巨大的利益损失,而当合法转播的网站出现巨额亏损,便无法继续提供体育节目的转播,没有合法的转播,当然非法转播也失去了“寄主”,最终网络上提供体育节目转播的网站会变得少之又少,球迷便很难看到自己热爱的体育节目的转播了。所以说球迷大众乃至社会公众同被侵权者一样都是受害者,以短期利益牺牲了长远利益。

( 二) 如何加强对网络体育节目转播的著作权保护

1. 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司法保护是权利人遭受侵权后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也是最有力的保护手段。著作权侵权纠纷大多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网站的转播权交易也是由民事合同约定,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纠纷,大多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所以提高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基准也是减少此类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双轨制”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即通过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一大特点和优势,需要继续坚持和加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既要发挥司法的主导性作用,也要发挥行政执法的便捷性、高效性,建立健全各部门之间、各系统之间的协调合作,才能更好的提高版权执法的质量。但这些都要有法可依,但我国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借道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因此,加强保护,须以完善立法,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前提。

2. 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版权意识的培养

公众守法是著作权法保护权利的社会基础。为此,需要大力开展版权宣传,利用“4·23”世界版权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机会,进行多层次、多类型的关于版权意识的活动; 加强版权教育,从小培养人们的版权思维和意识,使得版权意识深入人心。公众版权意识的提高可以从根本上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数量,优化国内的知识产权氛围,提高社会总体保护水平。

3. 加强网络管理、优化网络环境

体育节目转播权侵权主体主要中小网络服务商。防范中小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需要建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转播资质和准入制度,加强管理。加大对不法网站的打击力度,全力建设出一个良好的、绿色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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