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8-11-15
摘要:“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的性质, 应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明显不当”标准在适用中存在适用领域模糊、标准判定不明晰等问题, 应明确“明显不当”标准适用于行政裁量行为中, 从主观、客观、程序三个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当”。
关键词:行政诉讼; 明显不当; 审查; 标准;
行政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可以判决变更”, 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增加了法院可以审查“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的审查范围从行政处罚扩大到所有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司法审查采取“合理性标准”存在着争议, 同时明显不当的标准一般适用于裁量行政行为, 标准判定仍然模糊,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二、“明显不当”标准的概述
(一) 含义
“明显不当”意味着明显不合理。不当行政行为是与合理行政标准不相符合的行政行为。它未超越法律的范围, 但违反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及一般法律原则, 明显不合理, 即违反“明显不当”标准。
(二) 概念辨析
1. 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
“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间有细微区别。首先后者更强调结果公平公正, 比如应该做到同案同判, 而前者更强调行为本身;此外显失公正的审查标准多见于行政裁量, 而明显不当包含的行政行为更广;“显失公正”表述与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的契合度不高, “明显不当”的表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任何违反程序性和超越职权性的行政行为直接违反了行政法中权力法定的基本原则, 都能被定义为“明显不当”。
2. 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
二者存在交叉范畴但后者范围更窄。“滥用职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也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属于“明显不当”。“明显不当”行政行包括滥用职权。“滥用”体现了主观恶性, “明显不当”则没有主观要求。
(三) 性质
“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性质是“合法性”还是“合理性”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 “明显不当”的表述属合理性原则, 但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时, 已越出合理性范畴而构成违法, 故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界限模糊。
单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争已丧失必要性, 司法审查的落脚点应回归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中。本次“明显不当”标准引入的立法目的佐证了这一点, 立法者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给予合法性和合理性双重保护, 不再局限于一点论。
三、“明显不当”标准的判定的困境
(一) 适用领域不清晰
“明显不当”是否仅适用于行政裁量仍是核心问题, 大量司法审查高举“明显不当”的大旗, 但核心依据却不是裁量问题, 更多是证据、程序瑕疵。
(二) 判断标准模糊
“明显不当”在当前法制体系下欠明确, 理论和实践中均出现差异化, 此类情况易滋生“权力寻租”与“司法腐败”, 损害司法裁断的权威性, 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损害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明显不当”判定的建议
(一) 明确“明显不当”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
“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应该有精细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通过立法细化“明显不当”的定义、判断基准及适用范围。但在细化的过程中应该设定限度。
司法审查的最终落脚点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故“限度”应该是以“公民合法权益”为标准, 行政行为必须达到“明显”程度, 即“普通大众的接受程度, 以至于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均能发现这种不公正性” (1) 的程度, 法院才能通过司法审查确定其违法, 且这种限度更应坚守“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 坚持从实际出发, 考虑相关因素。
(二) 细化“明显不当”的解释
对于“明显不当”审查标准, 应当明确构成要件, 从主观、客观、程序三方面审查和判断。
1. 主观方面审查
主观方面, 司法审查的要点应落在行政主体进行裁量的考量标准及其主管态度上。主观恶性审查中司法机关应着重审查行政机关的自律性, 基点是行政权应在阳光下行使, 行政权行使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不得滥用行政权、公报私仇。
2. 客观方面审查
客观方面的审查则应当针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各个步骤进行审查。此类审查的审查重点应集中于“行政法律规范”、“具体非规范性行为”。法院应着重审查“重地方性的“红头文件”“政府通知”等是否“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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