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8-11-15
摘要:开启行政诉讼的基础就是确定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其确定的标准对整个行政诉讼过程有着重要的影响, 关系到谁有资格将自己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问题诉至法院, 让法院对其作出裁判。当前, 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引起的争论日益增多, 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社会利益或者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受这些因素的影响, 原告资格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文章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性质以及现状进行分析, 对现存问题进行论述并且提出完善建议, 以期行政权能真正服务于人民。
关键词: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概念及其发展
(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其既是对某些公民或者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许可, 也是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的限制。有关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否与其实体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关系, 答案是否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如果具备了充分的为处理纠纷而具备的法律上的条件, 那么起诉人就具有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解决的就是什么人与什么事之间的问题, 什么事可以被称为是能诉至法院解决的争端问题, 即所谓的行政争议;什么人指的就是与该事有足够利益关系的人, 也就是在该诉至法院的行政争议中有关乎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利益。 (1) 由此可以得出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即个人或者是其他组织因为某些行政争议而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期解决争议, 具有这种法律能力的人或者组织都可以称之为行政诉讼原告。
(二)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因其起步时间相较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较晚, 所以其从确立到今天一直在经历着变革与完善, 以期行政诉讼制度能更好地适应时代需求与发展。在这个过程中, 有关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
1. 无标准阶段
1949年到1982年间, 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 在这个时期, 国家注重经济的发展, 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人民的民主意识薄弱, 而且在这个时期, 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还不完善, 所以与其相对应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处在一个空白状态。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们法治意识逐渐提高, 但是这些认识仍处于萌芽状态。所以, 在这个阶段, 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处于无标准阶段。
2. 法律规定的严格标准阶段
1982年到1990年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 国民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 为行政诉讼的完善提供了经济支撑。但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并不是同步的, 所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没有从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 并未真正建立。但是关于行政诉讼原告制度也在慢慢探索建立中, 这些探索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看到。
3.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标准阶段
1990年到2000年间,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 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开始认识到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约束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合法权益标准就是这个时代的产物。1990年, 我国颁布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 从此, 行政诉讼制度从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 (2) 根据《行政诉讼法》, 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某些行政行为时, 其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法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上采用的是合法权益受损条件, 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犯, 其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寻求保护。
4. 法律上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并用阶段
《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资格进行设定, 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诉, 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3)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 因为个案法官在对具体的原告资格认定上有偏差, 就导致了在个案中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 就不能很好地对行政权起到监督的作用, 从而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新法于2015年5月施行。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由原来的行政相对人扩大到了行政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 “利益关系”标准模糊
现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主体的范围由原来的行政诉讼相对人扩大到了行政诉讼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改变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与发展。但是, 在该改变中, 关于利害关系的界定并没有作详细解释。利害关系可以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 究竟哪一种利害关系属于可诉的范围, 没有直接的解释, (4) 这就会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利害关系”是一个很广泛的词语, 其包括了许多可能出现的情况, 但是在我国的法律当中, 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及司法解释对其包括的情况进行解释,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当中, 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只能靠法官自己的判断, 或者是参照某一个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这一主体, 也就是说, 在具体的个案当中, 只要相关的人员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了自身的权益, 又或者是与自己的直接利益无关, 只是和自己有相关的关系, 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权益时, 其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以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形式提起行政诉讼。
(二) 主观要件不合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规定和第九章的规定有些许不同, 因为第一章总则中规定的原告主体范围涵盖不了第九章中的主体范围, 也就是说单纯从总则来看, 其原告主体范围少了一个无国籍人。所以, 单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要件是不合理的, 没有将无国籍人纳入到行政诉讼总则中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当中, 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要件进行重新构思与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完善的情形下, 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才会有更大的进步, 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其中的公民及组织并不只限于我国的公民和组织, 还应包括国际上的无国籍人。只有在行政诉讼主体完善的背景下, 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有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制度才会有更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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