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海上保险告知重要情况
我国在《海商法》第十二章中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来规范调整该领域的权利义务。但是我国《海商法》涉及告知义务的第222条、223条只是设置了一个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并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可付诸实行的规则。在海上保险实践中,这些条款很多时候是沦为保险人恶意骗保拒赔的工具。因此,从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现行告知义务法律规则也亟待完善。鉴于此,笔者将从《海商法》的条文入手,对该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详细的分析,尝试着为完善该条文内容提出一定的建议。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问题《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要求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仅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在实践和立法中确立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依什么样的条件订立保险合同提供帮助。具体而言,就是使保险人了解其原本未掌握的而被保险人所知的关乎风险状况的事实,以消除海上保险合同中信息分布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平状态,从而便于保险人评定风险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费率。被誉为现代海上保险法“圣经”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也是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在合同订立之前”。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可能还会发生变更、续订等情况。那么此时,被保险人是否还是继续承担告知义务呢?综观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解释和规定。从前文所提的设立告知义务的目的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是应当就合同变更后风险变化的有关重要情况进行告知的。至于保险合同的续订,本质上是又重新订立了一份合同,因此,原则上被保险人也是应当负有告知义务的。因此,建议在修订《海商法》或是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增加这部分内容的规定。
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海商法》第222条中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仅限定在被保险人。但是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并非是告知义务的唯一主体。(一)保险人也应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行列作为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最大诚信,也要求保险人尽最大诚信。据此,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保险人对于保险业务的操作比被保险人更为精通,加之现在的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保险人在制定这些条款时当然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设计常常使得被保险人投保而不被保,这又置被保险人于不利地位。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所以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人即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负有“提请对方注意”和“依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上。(二)增加对保险经纪人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并没有在我国《海商法》中出现,而是在《保险法》第118条中对其作了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中对保险经纪人的告知义务也没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