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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7-08-23  

[摘 要]从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出发,分析了国际贸易法调整对象范围的内涵和外延、国际贸易法法律渊源的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国际贸易法在WTO体系下范围的扩展,即国际贸易法作为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涵盖了国际货物、技术与服务三大领域,而且既包括国际法规则,又包括国内法;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既有实证性规范,又有国际贸易惯例这样的“软法”。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是引人瞩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扩展。然而,国内外学者们对国际贸易法的确切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歧异颇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在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

一、国际贸易法调整的

“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一)“贸易关系”的分析

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传统上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仅限于狭义的货物贸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不断扩大深化。20世纪60年代以后,技术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技术贸易由此产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劳务合作向纵深发展,服务贸易一词开始引入,并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性贸易协定,后在WTO一揽子协议中得以正式确立。[1]p4目前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涵盖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多数学者也持这样的主张。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外乎三大类,即物、行为(结果)、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囊括所有的客体,包括货物(物)、行为(服务)与智力成果(技术),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必然归宿。当然,对“贸易关系”也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些学者对物、技术等交易,也调整外国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关系。我们认为尽管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而且投资、金融与国际贸易也有紧密的联系,有些经济交往常常是三者的结合,如法国某公司要在中国建设一个工厂,成套设备安装成为合同的标的,还要涉及到投资金融等问题,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都在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内。其实国际金融和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有质的区别,“贸易”的含义就是“买卖”,“买卖”(sale)是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将某物所有权或某土地权益或某无形财产权益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金钱价值。p794“投资”( investment)是指为获得能够保值或增值或产生收益的物品或权益而做出的货币支出。商业和工业投资主要是通过获得新型建筑、机器和设备而进行的。p465“金融”(finance)是指通过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债券、设定抵押等方式提供资金。p553尽管在国际贸易中也会涉及价款的支付等,但那只是对国际贸易关系顺利进行的辅助,并不是国际贸易关系的主要方面。

(二)“国际”二字的理解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国际贸易关系,其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货物贸易,呈现出了多元化特征。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因其交易对象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征,因此人们对国际贸易关系中“国际”二字,也因其不同的交易对象有不同的理解。

1.货物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通常是指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常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来界定“国际”二字。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主要或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或是经过商业登记的个人,他们通常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营业所客观而实在,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管理。因此,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判断标准,比较合理。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合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也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也是人们常识上易于接受的。“国籍”可以使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但像前面所说的,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绝大多数由法人来充当,法人的“国籍”各国有不同的确定标准,再加上跨国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国籍”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便有不同的国籍,这往往就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的真正联系。鉴于此,在一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国际性“的判断标准。p3

2.技术贸易。 技术贸易的国际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国际”至少有三层含义: (1)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 (2)受方和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3)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中,但其中有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其他方式的控制。p10其中第2种情况下,如果受方取得技术的目的,仅仅在于把它交给自己设在供方所在地的分公司使用,则技术本身并未跨越国境。在第3种情况下,技术仅在一国境内转移,完全没有跨越国境。在联合国贸发会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时,发达国家组成的B组国家与由77国集团及前苏联、东欧国家组成的D组国家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下,只在《草案》附录中列举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作为技术贸易主要供方的B组国家,希望尽量缩小技术贸易的范围,坚持“跨越国境”的定义,即国家技术交易就是跨越国境的技术交易。而跨国公司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的技术转让没有跨越国境,不属于技术贸易,以此来回避有关国家的控制和管束。而77国集团和D组国家,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多数情况下作为技术贸易的受方,则希望尽量将技术贸易的范围扩大,认为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进行的技术交易,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贸易,以便更广泛地将各种涉外技术交易纳入本国的法律管辖和控制范围之内。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太大,以至于在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技术供方常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因此受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受方的合法权益,对技术贸易的干预常常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技术供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的权利,也会对交易进行干预。各国往往对国内技术交易和国际技术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技术交易的干预更强一些。如我国,对于国内技术交易起初由1985年制定的《技术转让条例》来调整,后来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技术转让条例》失效,由《合同法》调整。而国际技术交易则由2001年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技术贸易”国际性的理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p279由此看来,我国立法采用了狭义的“跨越国境”的解释,目的是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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