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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

来源:www.daxuelw.org  发布时间:2017-06-18  
摘要:就破产法的司法实践而言,异化的社会本位论和法律的不完备性是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法律规制应遵循从价值取向矫正到制度构建的逻辑进路,在价值取向上应坚持私法自治基础上的利益平衡原则,在制度构建方面应以私法自治与利益平衡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法律规制;私法自治;利益平衡;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A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计划的内容是否公平公正以及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能否重整成功,同时也与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因此,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也才能执行该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两种情形。其中,最引人观注的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所谓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指当所有表决组未能一致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保障反对者利益的基础上忽略反对者的意见,强制通过重整计划,并赋予其执行力。由此可见,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应该说,在立法论上,强制批准基于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法理念,符合社会观念中的公平正义,自有其正当性[1]。然而,在深受权力本位执法观念影响的中国,如何预防强制批准权被法院滥用的问题,则是摆在破产法研究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本文试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完善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提供参考。 
  一、异化的社会本位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价值取向之偏失 
  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重整制度为那些限入困境的企业获得新生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在中国证券市场可谓是如火如荼。根据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的统计,截止2011年7月6日有超30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其中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几乎所有上市公司的重整都有地方政府的参与,地方政府扮演了重整中的主要角色,主导了上市公司重整过程。而且,地方法院有希望更多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批准重整制度的趋向[3]。法院对于批准重整计划的态度几乎是“逢案必裁准”。司法实践中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现象有不断蔓延之趋势。为此,有人曾毫不讳言地说“新破产法实施后,债务重组简单了,只要债务人聘请评估机构评出企业的偿债能力,并在清算条件下的偿债率之上加两个百分点,然后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发给债权人,如果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就行了”[4]。一旦遇到各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时,法院往往会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以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为由对该重整计划予以强制批准。 
  不可否认,一个企业倒闭清算必然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受到削弱和减少。相反,若该企业能够通过重整起死回生,不但不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减少,而且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实现整体社会利益最大化无疑是法院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价值取向,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应从债权人本位理念向社会本位理念转变。从这个角度而言,新破产法赋予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过中国自古以来有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而相对忽视个体利益的观念传统。因此,高举社会本位大旗、强调拯救困境企业的强制批准制度,在这样的土壤中容易变样,与立法的初衷相悖[5]。而且,中国司法一直依附于国家行政,没有独立地位,法官就很难站在社会利益的高度去裁判案件。司法不独立则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都很难实现[6]。何况,社会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诸如企业破产倒闭所带来的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社会不稳定、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等均被视为社会利益。这意味着任何表决组或任何债权人的利益都必须服从这些“社会利益”。如果有表决组或债权人不服从这些“社会利益”而拒绝表决或不通过表决,法院则在不明显违背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显然,此时的社会利益或社会本位已经“异化”为了法院滥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理据。 
  二、法律的不完备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滥用之原因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完备的。但完备法律理论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立法机关可以并且能够制定出完备的法律;二是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始终会保持中立的立场。然而,事实上法律通常是不完备的[7]。具体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而言,其不完备性表现为: 
  (一)法院难以在重整计划批准程序中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 
  首先,法院难以彻底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主导我国当下上市公司的重整便是例证。因此,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很容易沦为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保护之目的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强迫法院强制批准一些本无可行性或不利于债权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突破口[8]。其次,司法腐败难以使法院在重整计划批准程序中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司法腐败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法院系统客观存在但短期内无法根除的毒瘤。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如果有人出于私利而贿赂法官,那么很难想象法官在行使强制批准权时会本着中立、客观的立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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