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3+1”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下,尽快建立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已是各方共识。但建立监管协调合作机制要考虑本国的现实政治、经济、金融、法律等制度安排,没有固定模式和现成经验可供借鉴。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职能定位
考虑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金融风险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为其首要目标。考虑到央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需要较完备的监管信息、一些具体监管职能边界难以界定清楚等因素,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应当以加强监管协调,降低监管成本,防止监管真空,提高监管效率为其次要目标。其最终目标是通过加强协调合作,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为了提高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效率,协调合作机制框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二、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模式
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其一,在制度层面上,首先,应当建立常设性质的类似货币政策委员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和地方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事宜,并制订委员会工作章程、运作程序,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义务,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达到分工合理、沟通顺畅、决策有力之目的。其次,应当建立金融稳定日常监测制度和重大风险应急决策处置制度,确保对单个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跨市场关联风险、交叉金融工具风险以及重大金融危机等的及时有效处置。第三,应当对法律没有明确,存在明显边界模糊和职能交叉的重大事宜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进行明确和细化,对确实难以明确界定和划分的事项,应当明确通过联合实施、合作监管等形式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和真空。其二,在操作层面上,为了确保监管协调合作委员会的日常运转,可以考虑在央行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办公室(设在金融稳定部门),承担日常协调合作事宜,同时参与协调合作机制的各部门应明确日常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交流。
三、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分布层次
首先,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全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并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其次,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由央行、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参加,负责对本地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进行指导,并对本地区内的金融监管问题和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置。第三,建立监管协调合作的上下联动机制。为了确保国务院和地方两个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加强监管协调方面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明确两个层面协调合作机制在上下联动、信息传递、风险预警、危机处置等方面的权限和职责,明确责任、合理分工、加强配合、制订预案,形成合力。
四、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组成方式
具体来说,在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财政部参加,在地方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中应当吸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制度设计上应当有所体现,即当涉及日常监管业务协调问题时,主要以央行和三家监管部门“3+1”的形式进行,以避免地方政府对监管事务的不必要干涉,体现监管部门垂直管理的原则;当涉及重大金融稳定协调问题时,则以央行、地方政府和三家监管部门“3+2”的形式进行,以发挥地方政府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方面的特殊作用。
五、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框架下,如何建立决策机制
首先,应当采取分层次决策、分层次协调的形式。即在建立健全国务院和地方层面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根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等因素,合理划分不同层面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在金融监管协调、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协调、决策权限以及各部门的责任,实行分级决策。其次,应当建立日常状态和危机状态这两个层面的协调决策机制,所谓日常状态是指日常性、一般性监管事务的协调决策,危机状态是指出现支付危机等有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协调决策,要明确两种状态下决策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任何状态下都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协调决策。第三,为提高危机状态下的决策效率,应建立双边或多边紧急磋商制度,若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需要人民银行“紧急救助”,应由人民银行与被救助机构的监管部门进行双边紧急磋商。若被救助机构的风险波及多领域的,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进行多边紧急磋商。经紧急磋商,先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再根据有关决策程序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六、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下,如何发挥地方政府部门作用
首先是加强与央行和监管部门的联系,确保信息沟通渠道畅通,及时掌握有关风险隐患;第二是参与地方金融稳定协调机制,配合监管部门,完善风险预警体系、救助体系,推出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预警有据、救助有资、退出有序和责任有究;第三是发挥好新闻媒体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恐慌;第四是发挥公安、纪检等部门的作用,维持好社会秩序,避免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第五是加强地方信用体系建设,为防范金融风险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第六是与监管部门合作,加强对所属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管理。
七、在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框架下,如何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必须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做到有法可依。在相应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和现行监管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通过监管协调合作机制这个载体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做出过渡性安排。比较可行的途径是明确由人民银行根据“三定方案”的要求,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开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全面监测,其他三家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开展行业监管,央行和监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信息交流与沟通,及时发现跨行业的风险隐患,并协商采取有效对策。